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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翠与刘仰干、徐树霞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刘仰干,徐树霞,邓建军,刘仰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255号原告:王翠,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仰干,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霞,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邓建军,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刘仰华,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翠与被告刘仰干、邓建军、刘仰华、徐树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被告刘仰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霞、刘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被告刘仰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霞、邓建军、刘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撤销四被告之间转让沭阳县××楼××单元××室房屋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邓建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邓建军催要,被告邓建军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达成案号为(2014)沭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邓建军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2015年2月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邓建军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楼××单元××室进行查封。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仰干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由被告邓建军于2013年10月28日出卖给刘仰干并已经过户。原告认为,被告邓建军与被告刘仰干系子舅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系被告邓建军伙同他人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被告邓建军与被告刘仰干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支付房款的行为,且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邓建军一家居住并未实际交付。刘仰干辩称:被告邓建军与被告刘仰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刘仰干支付了合理的房款并已付清,房款由被告邓建军自2000年至2012年之间的借被告刘仰干的款项冲抵50万元,刘仰干支付现金5万元。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28日变更登记在被告刘仰干名下,被告刘仰干系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刘仰干对被告邓建军与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原告主张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邓建军辩称:被告刘仰干系其妻弟,其自2000年起至2010年期间陆续向被告刘仰干借款合计50万元左右,有的出具借据,有的没有,出具借据的大约在30万元左右。2013年10月23日将案涉房屋作价55万元出售给被告刘仰干,上述50万元借款抵房款50万元,被告刘仰干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现金5万元。徐树霞、刘仰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沭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就债权债务达成调解协议,邓建军欠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2、被告邓建军与被告刘仰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邓建军、刘仰华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的目的系逃避债务。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为55万元,由被告刘仰干、徐树霞于2013年10月23日之前分三次付清房款,付款方式为现金。4、(2016)苏132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被告刘仰干支付的购房款55万元不是现金,系被告邓建军自2010年至2012年的借款抵充。证明四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案涉房款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刘仰干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与被告邓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刘仰干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案涉房屋现已由被告刘仰干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刘仰干所有。被告刘仰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28日被登记在被告刘仰干名下。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邓建军、刘仰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刘仰干出具案涉房屋购房款55万元的收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刘仰干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仰干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分三次付清房款,按常理应分三次出具收据,而非一张,推断该收据系四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形成。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仰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已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理由将在下文予以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邓建军就被告邓建军欠原告借款5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邓建军应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前分期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后被告邓建军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登记在被告刘仰干名下的位于沭阳县巴黎新城小区20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14)沭执字第2534-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保全。后被告刘仰干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四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邓建军、刘仰华将上述房屋以55万元出售给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并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6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32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4)沭执字第253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2013年10月23日,被告邓建军、刘仰华与被告刘仰干、徐树霞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邓建军、刘仰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楼××单元××室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仰干、徐树霞,被告刘仰干、徐树霞于2013年10月23日前分三次将房款付清给被告邓建军、刘仰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仰华、邓建军向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刘仰干购买上述房屋的55万元购房款。被告刘仰干陈述收据所载明的55万元购房款,其中50万元由2000年至2012年间被告邓建军欠其的借款抵充,另5万元由被告邓建军于2013年10月24日交付现金。被告刘仰干陈述上述5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由被告邓建军出具借据,出具借据的金额大约在40万元。被告邓建军陈述其借被告刘仰干50万元中出具借据的金额大约在30多万元。被告刘仰干陈述其购买案涉房屋后,没有一直居住,被告刘仰华不定期在案涉房屋居住。另查,被告刘仰华与被告刘仰干系姐弟关系。被告刘仰华与被告邓建军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刘仰干与被告徐树霞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仰干、徐树霞是否已向被告邓建军、刘仰华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相应对价?2、被告邓建军、刘仰华向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刘仰干、徐树霞未向被告邓建军、刘仰华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相应对价。理由如下:1、被告刘仰干陈述自200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邓建军陆续从其处借款计50万元,其中约40万元由被告邓建军出具借据,但被告刘仰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邓建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关于出具借据的数额与被告邓建军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刘仰干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2、四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合同时,明确约定由购买人于当日之前将购房款55万元分三次付清给出售方。根据该合同语境和文义分析,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约定,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在2013年10月23日前,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已分三次给付了被告邓建军、刘仰华的购房款,一种是笔误,真实的约定应是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在2013年10月23日后的某个日期前分三次给付被告邓建军、刘仰华购房款。这两种情况均与被告邓建军、刘仰干关于以被告邓建军欠被告刘仰干50万元借款抵充购房款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邓建军、刘仰干关于以被告邓建军欠被告刘仰干50万元借款抵充购房款的陈述,不予采信。3、被告邓建军、刘仰华于2014年10月24日即向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出具一份总房款为55万元的收据。这与四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购房款由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分三次付清不符。即使按被告刘仰干与邓建军所述其中的50万元系抵充借款,亦应在该收据中予以说明或者另行出具一份5万元的收据。4、如果被告邓建军和刘仰干关于以被告邓建军欠被告刘仰干50万元而抵充购房款的陈述属实,四被告应在案涉房屋买合同中关于给付购房款的约定中应予以载明。但在该合同中,不仅没有载明上述内容,反而约定分三次付清房款,且合同中对三次付清房款的表述系用手写“叁”字描述,与常理明显相悖。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该法律条文可知,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主要有: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五、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本案中,四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已向被告邓建军、刘仰华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相应对价,故本院认为被告邓建军、刘仰华转让案涉房屋给被告刘仰干、徐树霞的行为,系无偿转让的行为。原告对被告邓建军享有的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6月20日,并由本院予以调解确认。被告邓建军作为债务人将其所有的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刘仰干、徐树霞,导致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邓建军明显存在主观恶意。现原告主张撤销四被告之间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邓建军、刘仰华向被告刘仰干、徐树霞转让位于沭阳县巴黎新城20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邓建军、刘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章金梅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