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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树锋、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锋,王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锋,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波,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军,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树锋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五份证据中,其中三份为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冯方云合伙分包工程,以及上诉人挂靠在冯方云名下为做工程才向被上诉人汇付10万元保证金。二、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王明军答辩称:一、本案1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向案外人年四米所缴的保证金,款项确实是通过被上诉人银行卡转到年四米银行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证据复印件,因被上诉人王明军并非工程承包协议主体,我们为了退还保证金,从冯方云处复印的。证人也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证言能证明上诉人为了承包冯方云名下的水电工程,向冯方云的“上方”年四米缴纳保证金。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诉人引用司法解释不完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陈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7日,原告陈树锋通过其本人的农业银行杭州萧山宁围支行卡卡转账给被告王明军10万元。嗣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没有归还上述10万元钱。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现原告以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现原告持其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凭证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抗辩案涉10万元款项系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被告已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故原告仍以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本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尚不足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被告自认主张在安徽有工程项目事实已举证证明,后因甲方单位资金不足,工程停工,其转给总承包方的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被告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但案涉款项是否是工程保证金,现被告提供的证明该院亦尚不能确认。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锋要求被告王明军立即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上诉人陈树锋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上诉人王明军10万元。现陈树锋以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向王明军主张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0万元款项是否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以借款关系提起诉讼,其对借款关系的存在,包括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尚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具体确定双方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使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于本案,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施工总承包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该些证据虽不足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即案涉款项系上诉人经其账户向案外人年四米交纳的保证金,但足以进一步削弱上诉人所持的借款主张。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上诉人作为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树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田 欣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怡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