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育强与马文海、张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强,马文海,张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626号原告:范育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马文海,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张悦,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范育强与被告马文海、张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文海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每月2%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文海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悦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马文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马文海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起;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马文海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张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款项出借后,被告马文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是该借据的持有人,故本院推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与被告马文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不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文海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悦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育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马文海、张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