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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成基与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陈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252号原告:赵成基,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严路瑜,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商都北107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陈金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陈金良,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基与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被告迈科公司、陈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100元及至偿清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良经营被告迈科公司期间,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8833元,承诺月息1分,期限一年,三个月一结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偿还2014年12月31日此前借款欠息8267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诸本院判如前请。被告迈科公司、陈金良辩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应当提供借款款项已交付的相关证据,如无证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陈金良是迈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借款属实,该借款也是公司行为,陈金良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付,超出原告诉状中所述月息1分利率,如果借款属实,利率最多也应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条上加盖公章的“河北迈科建筑资产管理中心”属于迈科公司的下属部门,该管理中心所有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均由迈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迈科公司以月息2分利率向赵成基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双方对原借款本金100000元计付利息的分段计算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自原借款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率仍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双方按上述分段计付利息方式核算后,迈科公司向赵成基出具了两张债权凭证,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前的欠息8267元手续和2015月1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利息后计入100000元本金后的欠款108833元手续。在庭审中,赵成基同意迈科公司抗辩的2014年12月31日前净利息款8267元,因无再行计付利息的约定,可以不再主张该笔净利息款的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迈科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向赵成基出具的108833元债权凭证,合法有效,迈科公司应依该债权凭证上明确约定的月息1分利率向赵成基支付利息。对迈科公司同日向赵成基出具的2014年12月31日前净利息欠款凭证,因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赵成基诉请迈科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和诉请陈金良向其偿还借款,因均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基借款本金108833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基2014年12月31日前的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8267元;三、驳回原告赵成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