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孝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父亲已将5000元交付到被上诉人丈夫之手,只是因农村交易习惯,未打条,一般是中间人在场证明即可;2、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塌陷、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故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丧失,其地上物已不具有合法性。姚某辩称,有分单可证明涉案拆除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陈述其给被上诉人丈夫5000元不是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停止对原告房产的侵害;2、判令被告将原告房产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姚某之夫为张全有,被告张某之父为张全生,张全有、张全生、张全贵为兄弟三人,为张兆锦之子。1999年5月30日,张兆锦立分单1份载明,所生三子留旧宅一所,趁我有生之年,惟恐兄三发生口角,将旧宅兄三平分,全生分西上房三间,全有分北房三间,全贵分北窑洞二间,全贵愿将二间窑洞让於全有所有,虽五间全有仍不方便,因此全有有意将五间房让於全生所有,当时有中人说合,言明价洋伍仟元,此款全部交全有,当全有搬出院时,全生将伍仟元交清(限期三个月),空口无凭,立此据为证。此分单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立分单人张兆锦,应分人张全贵、张全生、张全有,中人董成永、甄玉山,书人李永衡。此后,张全有夫妻在该院修建平房两间并一直在该院居住,后张全有病逝。2015年10月4日,被告以该房产为其所有为由将北房最西一间、灶房一间拆除。本案讼争的房产为旧瓦房且房顶已有塌陷。一审法院认为,现原、被告均持1999年5月30日的分单主张本案讼争房产为各自所有,被告并以此为由认为自己并非侵权。依据该分单载明的内容,张全有愿作价5000元将五间房让与张全生所有,张全有搬出院时,张全生将伍仟元交清,并限期3个月。但张全有夫妻一直在此院内居住并在此院内修建房屋,且该分单一式三份,其中两份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其父亲张全生交付房款的收据。根据以上事实且按民间出卖房产应交付契约的习俗,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房产仍为张全有所有,张全有去世后,原告作为张全有的妻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房产的侵害,将该房产恢复原状或赔偿其损失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情况及村委证明可以看出本案讼争的房产为老旧砖瓦房,已出现房顶塌陷情况,被告拆除的部分房屋无恢复原状的必要和可能;原告以7张照片主张其财产损失,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程度及具体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不应该拆除原告的部分房屋,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必要和可能及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为亲属关系,应该互相体谅、和睦相处或各让一步,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不得对原告姚某的房产进行拆除等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姚某、被告张某各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姚某提供张全贵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为张全有所有。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若是被上诉人姚某的,上诉人张某是否构成侵权?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故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丧失。本案中,一审查明诉争房屋仅为“房顶塌陷”,远不满足“房屋坍塌”的程度,且本条规定本意为对荒废宅基地的处置与再利用,故本案诉争房屋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父已将5000元按契约约定交付到被上诉人丈夫张全有之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况且涉案房契现仍在被上诉人手中,显然,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被上诉人姚某所有,上诉人应对该房产停止侵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