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有来与李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来,李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4民初411号原告:高有来,又名高七,男,汉族,个体,住清水河县。被告:李文亮,男,汉族,职工,住清水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有来与被告李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高有来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有来起诉后,原、被告已自行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有来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高有来自愿负担。审判员 张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峻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