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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西新鑫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鑫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474号原告:山西新鑫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新店街48号。法定代表人:杜振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伟,男,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男,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0栋301房。法定代表人:吴爱国,总经理。原告山西新鑫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鑫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伟、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新鑫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砼款262862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2月3日的违约金计134585元及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0.1%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西省警备区综合办公楼工程提供所需商品砼,经结算工程造价总计为262862元。但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支付砼款,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山西新鑫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被告基本信息。以上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承建的山西省警备区综合办公楼工程提供所需商品砼,经结算工程造价总计262862元,但被告从未支付砼款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证据五:《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证据六:企业询证函。以上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了262862元的商品砼,但被告从未支付砼款,尚欠262862元。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山西新鑫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就山西省警备区综合办公楼工程签订《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供应总量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承建的山西省警备区综合办公楼工程提供所需商品砼。2013年7月1日,经结算工程量为711.5立方米,工程造价总计262862元,原告盖章表示确认,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廷亮在2013年9月9日签字、被告公司法人吴爱国于2013年9月10日签字对该结算予以认可。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2862元,该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供砼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结算,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拖欠砼款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砼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3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所欠砼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鑫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砼款26286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程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