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治亮、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治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治亮,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生,江西省万载县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中心职员,由江西省万载县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中心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3号小区丽声绣花厂内*楼。负责人:李金满,厂长。再审申请人高治亮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以下称横荷智昕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1845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治亮申请再审称:1.我提供了证据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289元,但横荷智昕家具厂否认工资汇款人是其员工,一审法院既不责令其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也不依法认定我方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横荷智昕家具厂用谁的名义发放工资未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与常理不符;且我提出要求横荷智昕家具厂提供我受伤前的工资台账未被一审法院理会;3.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横荷智昕家具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按清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6元为计算基数不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高治亮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关于高治亮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高治亮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289元,提供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但所汇入5笔款项的汇款人分别是何某、张某,并非用人单位横荷智昕家具厂,且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否认了何某、张某为其员工。由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高治亮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参照清远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6元收入作为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高治亮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289元的诉讼主张因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高治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治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