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显玺、张美娟等与杜珍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玺,张美娟,杜珍强,刘建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768号原告:孙显玺,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美娟,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原告孙显玺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被告:杜珍强,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刘建芳,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被告杜珍强之妻。原告孙显玺、张美娟与被告杜珍强、刘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玺、张美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被告杜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玺、张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3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委托被告杜珍强运输废旧彩钢瓦,约定从原万家镇宅科村运送到原告住址原兰底镇恒顺营村,运费200元。原告当日雇佣孙邦等人装车,孙邦等人装车后,被告杜珍强认为托盘货物后沉,要求孙邦等人上车压车。孙邦等人上车后,被告杜珍强在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伤及孙邦。后孙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赔偿孙邦各种损失83170.1元,同时判令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228元。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均已履行完毕。综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对原告的雇员造成伤害,原告基于雇主责任对雇员的损失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刘建芳与杜珍强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作为赔偿主体。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杜珍强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雇我的车到建筑工地上拉货,在建筑工地上,由吊车将槽钢、彩钢瓦等货物装到我的车上,原告雇佣的工人在车上整理货物。我的车是上海50拖拉机,拖拉机后面是个托盘,托盘是长方形(长8.2米、宽2.6米)。我的车装满后我说不能再装了,原告张美娟说再装点,怕后面那辆车拉不了,我说不能再装了怕超载,原告说让我再装点。因为再装的货物离着我的车较远,吊车司机让我倒车我没倒,后原告张美娟过来让我往后倒车,我说货太多倒不动,地面不平坦我看不到后面不能倒,张美娟说她给我看着指挥着让我往后倒,我没有办法,因为是原告雇着我的车,于是我就往后倒车,张美娟指挥着我往后倒,车胎打滑我倒不动,张美娟就说让工人上车压着就不打滑了,张美娟让工人上我的车后,我就跟工人说你们抓住了,我要往后倒车了,于是就往后倒车,因为张美娟指挥不当、工地不平,导致人员受伤。被告刘建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显玺委托被告杜珍强用其拖拉机运输废旧彩钢瓦,从平度市蓼兰镇宅科村村南一建筑工地运送到平度市南村镇恒顺营村。原告雇佣孙邦等人装车,原告张美娟也在现场装车。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杜珍强驾驶车辆来到平度市蓼兰镇宅科村村南一建筑工地为原告运输彩钢瓦。当日上午9时许,因装彩钢瓦需要挪动车辆,被告杜珍强因车辆托盘装彩钢瓦造成托盘后沉,让孙邦等四人到托盘上压车,被告杜珍强倒车时,车辆左后轮掉入坑中,造成车辆侧翻,孙邦等四人以及彩钢瓦、铁梁从托盘上掉下来,铁梁将孙邦的左腿砸伤。2015年8月31日,孙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显玺、张美娟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显玺、张美娟赔偿孙邦各项损失80538.99元。孙显玺、张美娟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鲁02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孙显玺、张美娟赔偿孙邦经济损失72220.28元。2016年10月18日,孙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日,孙显玺、张美娟向本院交纳案款74728元(其中赔偿款72220.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利息903.72元),执行费100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邦的受伤是因为其坐在拖拉机托盘彩钢瓦和铁梁的上面时,因杜珍强驾驶拖拉机倒车时车辆侧翻而致孙邦被铁梁砸伤左腿,且原告已经向孙邦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杜珍强进行追偿。至于追偿的范围,则应以原告及杜珍强对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行确定。被告杜珍强作为鲁02/W6913号大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因托盘后沉指使孙邦等人在托盘上压车,其在倒车时没有按照机动车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要求,认真查看周边环境是否存有安全隐患,而倒车发生侧翻导致孙邦受伤,杜珍强负有当然的侵权过错责任,被告杜珍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孙邦是原告雇佣的装卸工人,原告享有孙邦的劳动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告应保证整个装卸过程的安全,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邦在托盘上压车过程中原告予以阻止,以致在孙邦坐在托盘上时,杜珍强倒车侧翻而致孙邦摔伤,故而原告对孙邦的受伤负有管理上的过错责任。综合原告及被告杜珍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孙邦受伤的原因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杜珍强对孙邦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追偿的范围为已支付的医疗费10949.73元,以及向本院交纳的赔偿款72220.28元,合计83170.01元。原告追偿的金额仅限于其向孙邦赔偿的数额,其因败诉承担的诉讼费及因迟延履行支付的逾期利息、执行费不在追偿范围内,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3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芳与杜珍强系夫妻关系,杜珍强为原告运输彩钢瓦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珍强、刘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显玺、张美娟人民币66536元(83170.01元×80%)。二、驳回原告孙显玺、张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杜珍强、刘建芳负担1463元,由原告孙显玺、张美娟负担43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