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徐曼丽、刘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徐曼丽,刘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曼丽,女,朝鲜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曼丽、刘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徐曼丽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支付;2、对误工费有异议,徐曼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务工的事实且主张误工期限过长;3、徐曼丽女儿的哺乳费、婴儿必需品费用和护理费认定不合理,这些属于其正常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上述费用非保险合同的理赔项目;4、财产损失2700元没有证据支持。徐曼丽、刘畅二审未到庭答辩。徐曼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1日15时58分许,刘畅驾驶辽AM6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民主路岗西10米时,与步行于此的徐曼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曼丽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徐曼丽无责任,刘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曼丽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事故发生时,徐曼丽处于哺乳期,正在母乳喂养的二女儿(7个月大)因徐曼丽治疗需要,被迫停止母乳喂养,改为奶粉喂养,后因长期不能哺乳而断奶。徐曼丽作为哺乳期特殊母亲,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徐曼丽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雇佣护工尹洪瑞护理,发生护理费21,580元。另外,因徐曼丽受伤治疗无法照料次女尹xx(2015年2月3日出生),故雇佣护工王俊玲对其护理(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3个月),发生护理费21,000元。徐曼丽主张的婴儿必需品花费为18,723元。徐曼丽佩戴的眼镜、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损失。徐曼丽为复印病历材料、打印相关诉讼材料发生费用共400元。徐曼丽的丈夫在外地工作,因徐曼丽在本案中受伤住院治疗,其回沈阳探望,发生住宿费损失。关于徐曼丽主张的误工损失。徐曼丽系沈阳景泉气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月收入为624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全部工资,误工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今(2017年4月26日)。徐曼丽能够提供的休息医嘱证明的期间为255天。徐曼丽与工作单位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综上,现徐曼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畅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3,5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42,580元,误工费52,62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130元(其中手机3880元、眼镜1750元、衣物5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哺乳期婴儿必需品费用18,723元,复印费400元,辅助器具费508元;诉讼费由刘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15时58分许,刘畅驾驶辽AM6x**号机动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民主路岗西1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徐曼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曼丽受伤及其手机、眼镜、衣服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畅负全部责任,徐曼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曼丽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急)诊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医嘱“留观,完善检查,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诊。嘱患者5小时后复查各项指标。完善影像检查。”徐曼丽于该医院门(急)诊留观期间,行多次检查诊疗,诊断为“双肺下叶上段少量渗出影,肺挫伤、少量胸腔积液、肋骨骨折不除外”,“颈椎略变直,请结合临床”、“颈5-6间盘轻度膨出”,意见“……急诊留观,完善其他科室会诊,对症治疗,病变随诊”,“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颈托保护,完善颈椎过伸过屈位检查,建议急诊留观,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9月28日,徐曼丽的伤情经诊断为“膝关节外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医嘱记载“休息;理疗;药物治疗;门诊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诊”。至2015年9月29日,徐曼丽“要求转入其他医院进行治疗”,遂从该医院门(急)诊出院。同日,徐曼丽因伤情需要入住辽宁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8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失、双肺挫伤、双侧胸季肋部软组织挫伤、腹部损伤、双侧膝关节损伤、双侧关节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积液、颈部损伤、颈5-6椎间盘轻度膨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徐曼丽雇佣沈阳金牌家政连锁有限公司护工尹洪瑞作为护理人员陪护,发生护理费21,580元(260元/天)。徐曼丽出院时,医嘱记载“1.胸外科门诊随诊;2.骨科门诊随诊复查;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4.我科门诊随诊复查”,“休息壹月”。2016年1月20日,原告就其伤情前往开原市中心医院就诊,医嘱“休息3-4周;理疗;病变随诊。”2016年2月24日,徐曼丽再次前往上述医院就诊,医嘱“休息3-4周;理疗;……病变随诊。”2016年8月18日,徐曼丽就其伤情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医嘱注明“……建议休息拾天”。2016年8月19日,徐曼丽因伤情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诊断为“颈椎病”。期间,医嘱“三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戒烟、限酒,适当锻炼;可至心理科及中医科就诊,调理身体及心理状态;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休养1个月;避免劳累;门诊随诊。”2016年10月19日,徐曼丽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四周,适当训练,护膝……”。因事故受伤治疗,徐曼丽共花费医疗费43,493.67元。另,徐曼丽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400元。另查明,徐曼丽系沈阳景泉气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徐曼丽与案外人尹成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尹xx(2007年11月19日出生)、次女尹xx(2015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徐曼丽的次女尹xx出生七个半月。因徐曼丽受伤治疗无法照料次女尹xx,其雇佣沈阳金牌家政连锁有限公司护工王俊玲作为护理人员对尹xx予以照料3个月(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发生护理费21,000元(7,000元/月)。徐曼丽于治疗期间,购买“电动吸奶器”一个,花费498元,购买大便器一个,花费10元。徐曼丽佩戴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该眼镜系其于2015年1月6日在沈阳市亮美特眼镜店购买,花费1750元。徐曼丽的“华为”牌手机在事故中致屏幕碎裂受损,该手机(号码为17740025537)系其于事故发生当日以其母亲徐凤兰名义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南京南街营业厅购置,花费1800元。再查明,辽AM6x**号机动车系刘畅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畅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徐曼丽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按出庭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刘畅于庭前向本院作出的陈述意见等,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刘畅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徐曼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曼丽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畅负全部责任,徐曼丽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刘畅应对徐曼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徐曼丽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刘畅承担。关于徐曼丽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徐曼丽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43,493.67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徐曼丽第二次住院治疗时诊断为“颈椎病”,该项诊断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对于本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不予承担。经审查,徐曼丽于2015年9月21日因本起事故受伤并接受医疗机构治疗后,于当日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对其头部、颈椎部位进行“CT”扫描检查,次日,医疗机构的处置意见记载为“颈椎略变直,请结合临床;颈5-6间盘轻度膨出。请骨科再诊。”2016年8月19日,徐曼丽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反证对其主张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诊疗过程,足以说明徐曼丽的“颈椎病”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故因治疗该项疾病的花费,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徐曼丽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徐曼丽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徐曼丽的休息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共184天)、2016年8月18日至9月25日期间(共39天)、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16日(共28天),故其误工期间共计251天(184天+39天+28天)。关于徐曼丽的收入状况,本案庭审中,徐曼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对徐曼丽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由此,徐曼丽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5,531.72元(37,127元/年÷365天/年×251天)。对于徐曼丽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徐曼丽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81天),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徐曼丽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260元/天)、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因该段住院期间为81天,故但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1,060元(260元/天×81天)。另外,徐曼丽的次女尹欣桐于事故发生时出生七个半月,其因受伤治疗无法照料,故其雇佣沈阳金牌家政连锁有限公司护工王俊玲作为护理人员对尹欣桐照料3个月(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发生子女护理费21,000元(7000元/月)。徐曼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劳动服务合同、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在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徐曼丽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前沈阳地区同类行业服务费用水平等因素,认为上述费用亦在可接受范围,故予以确认。综上,徐曼丽的护理费为42,060元(21,060元+21,000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徐曼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徐曼丽两次住院治疗共计87天,同时,徐曼丽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急)诊留观治疗,共8天,应视为住院治疗期间。所以,徐曼丽的住院期间共计95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徐曼丽作为正处哺乳期间的母亲,因伤住院治疗,无法对子女哺乳喂养,必将给其精神和心理造成一定影响。且根据徐曼丽自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时医嘱记载,医疗机构要求徐曼丽“可至心理科及中医科就诊,调理身体及心理状态”,说明徐曼丽因本起事故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徐曼丽所受伤情及实际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哺乳期婴儿必需品费用。徐曼丽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无法继续以母乳喂养次女尹xx,改用奶粉喂养,并发生购买奶粉等食品和相关用品的费用,且经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依照母婴喂养常识及常理,纯母乳喂养的期间一般为婴儿出生后6个月内,此后(6-24个月最佳)需要逐步添加辅食,且具体情况亦需要根据乳母体质、奶量等客观状况和因素决定。所以,基于上述情形,徐曼丽主张其受伤后因无法母乳喂养子女而发生的奶粉、奶瓶、奶嘴、温奶器等食品和用品的购置费用,具有合理性,应予适当支持。根据徐曼丽提供的部分相关费用票据所记载的奶粉品牌(“美素佳儿”牌)、价格(199元/桶),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等,酌情确定徐曼丽受伤后(2015年9月21日)至庭审之日(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该项费用为10000元。8、复印费。徐曼丽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4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系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9、住宿费。徐曼丽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佐证,不予支持。10、辅助器具费。徐曼丽于治疗期间,购买“电动吸奶器”一个,花费498元,购买大便器一个,花费10元,共计508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票据佐证,予以确认。11、财产(眼镜、手机、衣物)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徐曼丽的眼镜、手机、衣物因本案事故受损。关于上述财产的具体损失情况。徐曼丽于庭审中及庭后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6日从沈阳市亮美特眼镜店购买眼镜的票据(1750元,票据中含关于购买时间的说明),考虑到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另外,原告提供了其购买“华为”手机时的入网登记表、检测报告及电信机构出具的证明等,予以确认,因徐曼丽所购手机系于本起事故发生当日所购,结合其购机价格等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至于徐曼丽主张的该手机在使用“合约”期间的消费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曼丽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徐曼丽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其衣物确存在受损情况的事实,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徐曼丽的财产损失共计2700元。上述第1、5项,共计52,993.67元(43,493.67元+95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42,993.67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亦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6、7、10项,共计80,599.72元(25531.72元+42060元+500元+2000元+10000元+508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1项[财产(眼镜、手机、衣物)损失2,700元],其中的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700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亦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8项(复印费400元),系徐曼丽的间接损失,应由刘畅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曼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曼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93.6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曼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哺乳期婴儿必需品费用、辅助器具费共计80,599.7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曼丽财产(眼镜、手机、衣物)损失共计2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曼丽财产(眼镜、手机、衣物)损失共计700元;六、刘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曼丽复印费400元;七、驳回徐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刘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徐曼丽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刘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刘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畅应对被上诉人徐曼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曼丽的相应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曼丽误工费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及徐曼丽的实际伤情确认误工期,并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确认收入状况,由此计算徐曼丽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徐曼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中徐曼丽作为正处于哺乳期间的母亲,因伤无法对婴儿哺乳喂养、照料,其身心均遭受一定损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被上诉人徐曼丽哺乳期婴儿必需品费用、子女护理费不合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问题,本次事故中徐曼丽作为正处于哺乳期间的母亲,因伤无法对婴儿哺乳喂养,亦无法亲身照顾婴儿,因此发生的购买奶粉及相关用品费用、子女护理费,与本次事故相关且属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曼丽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徐曼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相关物品受损的情况,且其提供了损失物品的购买票据、商家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原审法院依此酌情确定物品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