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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建民、赵秀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民,赵秀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民,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1单元603号,住蚌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嘉祥,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秀芳,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1单元603号,住蚌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建民、赵秀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皖030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民、赵秀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民及其辩护人许嘉祥、裴某,上诉人赵秀芳及其辩护人孙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建民、赵秀芳虚构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引诱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建民骗取被害人钱款117.6万元,被告人赵秀芳骗取被害人钱款8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建民、赵秀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建民、赵秀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款,被告人王建民骗取公民钱款11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秀芳骗取公民钱款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两被告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以自首论处。被告人王建民多次实施诈骗,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赵秀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建民退赔被害人许某1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张某1和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孙某1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高某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徐某人民币九万元、王某3人民币五万元、王某2人民币四万元、孙某2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曹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王建民、赵秀芳共同退赔被害人燕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秀芳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五万元。王建民上诉称:其一直在还债务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钱款,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王建民文体商店经营正常,盈利丰厚,上诉人具备归还借款的条件;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没有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其他挥霍性使用,涉案大部分借款未到期;上诉人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钱款。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赵秀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其向燕某借款3万元、向王某1借款5万元为诈骗,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秀芳无罪。经审理查明:王建民、赵秀芳夫妇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经营文化用品批发,先后在蚌埠市凤阳路、财富广场开设文汇文体商店,经营体育用品,后因亏本关闭。2010年左右,王建民承包经营蚌埠市体育场灯光球场,后也因亏本关闭。自2007年至2015年,王建民、赵秀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理由,以高额利息为引诱手段,采用拆东墙补西墙、借钱付利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王建民骗取被害人钱款117.6万元,赵秀芳骗取被害人钱款8万元。2016年3月15日,王建民、赵秀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4月至2010年1月间,王建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的理由,向被害人曹某借款人民币14.5万元。至2015年10月,支付被害人曹某利息共计人民币8万元。2.2009年10月份和2010年9月份,王建民虚构做生意缺少资金的理由,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人民币4万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王建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等理由,共计向被害人许某1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间支付许某1利息计人民币6万元。4.2011年至2015年2月,王建民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的理由,向被害人孙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期间王建民支付孙某1利息人民币3万元。后王建民归还3000元,王建民哥哥替其归还1万元。5.2013年10月和2014年5月,王建民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理由,向被害人徐某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间王建民支付徐某利息人民币1万元。6.2015年10月20日,王建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的理由,向被害人张某1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扣除18万元利息,张某1和借给王建民人民币32万元。7.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王建民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理由,向被害人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后归还被害人高某2.7万元。8.2015年10月,王建民虚构做生意进货缺少资金的理由,向被害人王某3借款人民币5万元。9.2015年2月份至6月份,王建民虚构做生意缺少资金的理由,向被害人孙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王建民归还孙某22.5万元。10.2015年11月25日,王建民、赵秀芳在明知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以从银行贷款归还孙某1为由,由孙某1担保,向孙某1朋友燕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11.2015年12月8日,赵秀芳虚构需要支付文体用品店房租的理由,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人民币5万元,所借钱款用于偿还欠其姐赵某的借款。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建民、赵秀芳二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某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银行交易查询、借条,证实2015年12月8日,王某1向赵秀芳帐户汇款5万元。3.借条,证实从2007年至2015年,王建民骗取被害人钱款117.6万元,赵秀芳骗取被害人钱款8万元。4.户籍证明,证实王建民1962年8月21日出生,赵秀芳1964年4月17日出生。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赵某丈夫,2015年4、5月份赵某妹妹赵秀芳以进货为由,找赵某借5万元。2015年12月份左右,赵秀芳将钱还给了赵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1陈述,证实王建民一共找我借了五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10月27日,王建民以需要进货为由找我借10万元,答应月利息2分,我给了他1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3年11月20日,王建民找我借5万元,答应月利2分。第三次是2014年1月8日,王建民找我借5万元,月利息2分。第四次是2014年2月24日,王建民以儿子需要交培养费为由,找我借5万元,月利息2分。第五次是2014年7月,王建民、赵秀芳以给儿子找工作为由,找借了10万元,月利息2分。这10万元是我找弟弟借的。借完钱以后王建民一直按时付利息,大约付了五、六万元利息。从去年6月份开始就不付利息了,我打电话给王建民,他说最近手头没钱,让我再缓一缓,再打王建民电话他就不接了,后来听说王建民两口子跑了,联系不上了。2014年10月,我以房产证抵押从恒昌公司帮王建民借款6万元,期限二年。每月还款利息3469元,已还47000余元,还欠39900余元。2.被害人张某1和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王建民让我在农行办一张信用卡给他用,我到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给他,王建民用了大约两个月左右,我通过手机短信发现他没有及时还款,我就找王建民把卡还给我,他说以后会及时还款,没把卡还我。到了2015年9月份的时候,王建民又多次找到我要借50万元,借款的理由是王建民说他代理的尤某克斯品牌需要重新签代理合同,需要交一笔风险保证金,王建民提出月息三分,还款期限1年,可以先把1年的利息扣除,后来我就同意了。去年10月20日下午,我从朋友那筹到了32万元,在王建民家里我把32万元现金给他,王建民拿出一张他和他老婆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还盖着文汇文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他事先在这张复印件上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写明借到我50万元,还款期限是一年,上面还写了利息已付清,过期一天付3000元利息,在借条上签了有他和赵秀芳的名字,我问王建民字是谁签的,他说都是他签的,我也就没在意。后来到了去年12月份的时候,我听说王建民已经跑了,我再打他电话已经打不通了。3.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实王建民从2000年左右就开始找我借钱,一开始借的少,三万、两万的借,2003年以后就借的多了,有10万、15万、20万的,就这样借了还还了借,一直到今年2月份他又找我借了几万块钱,我和王建民算了下总账,他还欠我18万元,他重新写了个总的欠条给我。每次借钱的理由基本都是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开始月利1分的利息,大约从2010年以后开始付月利2分的利息,2013年以后基本是给月利3分的利息了,总共大约有几万元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015年11月20日左右,王建民连续找我好几天要借3万元,因为他以前欠我的钱还没还,我就没同意借给他。11月24日下午,王建民、赵秀芳夫妇两一起到我家让我再帮他们一下,他们说要还银行贷款还需要用3万元,王建民夫妇说还等他们把银行贷款还掉,下一步还能从银行贷款,贷款拿到就还我钱。第二天上午,他们夫妇又到我家,跟我说帮帮他们,我就给我朋友燕某打电话,让他给我送3万元,燕某大约20分钟到我家,当着我和王建民夫妇的面把3万元现金交给赵秀芳,王建民写了借条。王建民当着我和燕某的面和赵秀芳说,他们保证在下个月银行贷的款下来就能还给我。后来到了这个月10号,我打王建民电话他就不接了,12月12日我又到他店里找他,才知道王建民夫妇已经跑了。王建民把借到的钱用于何处不清楚。我听他说过他儿子上军艺听王建民说花了有一、两百万。王建民从开始借钱共付我利息3万元,后在北京王建民给我3000元,王建民哥哥替他还1万元。4.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王建民、赵秀芳夫妻和我是原来百货公司三店的同事。2015年1月份,王建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我借8万元,答应付每月1分的利息。2015年7月份,王建民以还银行贷款为由,找我借款6000元。2015年10月份我因为孩子上学要用钱,就找王建民要钱,王建民分4次还给我27000元,还欠我59000元,没有付过利息。他王建民借的钱实际花到哪了不清楚,但以前听他说过他儿子上解放军艺术学院光门槛费就花了60万,后来毕业没服从部队分配又赔偿给部队18.3万元。5.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王建民是我前夫的朋友,2013年10月份,王建民以经营威克多品牌货款不够为由找我5万元,月利息是1分5,王建民写了借条,并且盖了他店里的章,这笔钱没说什么时候还,他说我什么时候需要用钱了就把钱还给我。2014年5月份王建民以同样的理由,又找我借5万元,利息和上次借钱一样,这次我告诉王建民我于2015年要用钱,到时他要还给我,王建民也同意了。从第一次借过钱以后王建民付了约一年的利息大约1万元,后来就不付利息了,我也催过他,他总是拖着不给。到了2015年5月份左右,我因为需要用钱,就找王建民还钱,他总是以公司要扩大业务等理由拖着不还,到了2015年12月份再打他电话他就关机了,后来就听说他跑掉了。他找我借的钱实际用于何处我不知道。6.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王建民以店里进货缺少资金为由找我借5万元,王建民答应给我3分利,他当时给我写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是我老婆赵虹的名字。王建民说要用一年,后来到了2015年12月份我就听朋友说他跑了,没有付利息。7.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我从1999年开始就在赵秀芳的店里当营业员,2009年10月份,王建民以店里进货缺少资金为由找我借1万元,约定月利1分,没具体说还款日期。2010年9月份王建民以同样的理由,又找我借了3万元,也是约定月利一分。后来几年找他要过好多次钱,他一直拖着不给。到了2015年12月份王建民两口子都联系不上了。8.被害人孙某2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王建民以生意上周转不开为由找我借8万元,他同意付给我1万元的利息,还款期限是2年。我就同意借钱给他了,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给了王建民7万元现金,王建民给我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份,王建民以做生意周转用还有小孩在外地上学要用钱为由又找我借钱5万,这次他说要给2分利息。8月份我小孩上研究生需要用钱,就找王建民要钱,他陆续还了我25000元,到了10月底11月初我找王建民还钱,他电话就不接了,后来到12月份我就听朋友说他两口子都跑了。9.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我于2007年1月到王建民的体育用品商店里工作。2007年至2010年间,王建民一共分三次向我借了14.5万元现金,借款理由都是用于店里进货用,约定利息是月利1分5,一直按月付利息,付到2015年10月份,共付8万元左右。王建民开始在凤阳路二院路口经营一个店,2008年12月份在延安路与体育路路口又开了一间店,都是经营体育、文化用品的,凤阳路这个店大约于2010年关掉了。前几年店里的经营、进货等都还正常,从2013年开始王建民付货款就开始出现拖拉的情况。从2015年开始进货就很不正常了,几乎就没进货,进的货也是很少一部分体育用品。王建民和尤某克斯、威克多(也叫胜利)都是一年一签合同,不存在重新签合同,签合同不需要缴纳保证金。第一次和供货商签订合同的时候要交一部分保证金,以后每年再签就不要交了,尤某克斯那交过2万,威克多交过1万,都是很多年以前交的。赵秀芳在店里什么都管,包括销售、财务、发票等。2015年10月份以后店里进过五六箱羽毛球,每箱约2000元,估计进了有1万多元的货,没有进其他的货。我不接触财务这一块,不清楚王建民借款的用途。2015年12月12日,王建民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其找不出任何理由用这种方式来这样做,其别无选择,决定把文汇的所有库存以及管理权、经营权、分配权全部归我处理。昨天店面已经被房东收回了,也没什么货了。10.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我和赵秀芳是一起打球认识的。2015年12月初,赵秀芳以支付财富广场文体用品商店的房租为由,要找我借5万元钱用两三天,周转一下。12月8日我用手机银行给赵秀芳的银行卡里转了5万元,过了两天她到体育场我们打羽毛球的地方给了我一张写好的借条,日期是12月8日,那天她也没打球,匆匆忙忙就走了。后来到12月下旬,我才听打球的朋友说她和她丈夫都跑了,联系不上了。我和赵秀芳之前没有经济往来,在她找我借钱的前几天,我们在一起打球的时候,赵秀芳说我打球的衣服鞋不好,她店里有好的,邀请我到她店里看看,我也准备买新的,就和她到她店里买了一件T恤,一双球鞋,给她钱的时候她非不要,搞得跟打架的样,钱也没付掉。这件事过去没几天,她就提出来找我借5万元钱,我觉得欠她人情,她还说开那么大的店还怕她还不起吗,我就把钱借给她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建民供述,最早在90年左右,我在南洋风情浴场对面经营文化用品批发,2002年左右关掉了。大约在2000年左右,我在二院旁边凤阳路开了间文汇文体商店,经营文化用品、体育用品,2010年关掉了。2010年左右在财富广场开了间文汇文体商店,经营体育用品,主要是羽毛球网球类的用品,2013年左右我又在这家店旁边开了间文化用品商店,但因为亏本去年夏天关掉了。开始扩大生意方面投资不少,很多钱都是借的,都有利息,我儿子到北京上解放军艺术学院也花了100多万,借了40万。2014年我儿子毕业后因不服从部队分配,交给学校17万,其中一部分是借的,还有就是生意亏本,我在财富广场关的那个店亏了有二三十万,我2010年在体育场承包了一个灯光球场,干了四年,亏了三十万。就这样逐渐需要支付的利息越来越多,我就采用借别人钱付利息的方式维持下去,导致窟窿越来越大,大约从2011年以后在我从外面借的钱基本上用于还别人的利息和本金了。到了去年11月份,因为我在外面欠钱太多,陆陆续续有人到家里和店里闹、要账,压力太大,我把所有情况都跟我老婆讲了,我们就商量着离开蚌埠,12月11日我和我老婆就坐火车去北京了,临走之前我给几个欠钱多的人发了短信,发信息是用老手机发的,大致意思就是我们要换个环境,钱以后还是会还的,然后电话就关机了,换手机号了。后来孙某1找到我儿子王某4,知道了我们新的电话号码。孙某1还和许某1、孙某2到北京找过我们,孙某1后来又单独去了北京一次,我把家里钥匙给他了,他把我家里值钱的东西都拉走了,把我老婆的工资卡也拿去了。去北京就我和我老婆知道,其他人不知道,走之前也没有跟店里人说,也没有安排店里的事。我找别人借钱某开始不知道,找张和国借钱时都告诉她了,之后他找王某1借5万,陪我到孙某1家拿3万元。前期我借钱确实都用于了生意经营,当时生意比较好。到了2011年左右,那时候生意越来越差,欠的钱越来越多,我就采用借别人钱付利息的方式维持下去。从2011年之后,我借的外债就基本上都用于还别人利息和本金了,就是拆东墙补西墙,一直到去年年底实在维持不下去了。其中:(1)我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我分五次一共找许某1借了35万元,月利2分,借款理由也是用于店里经营,实际用途是支付利息、偿还其他人欠款,一部分用于生意周转。(2)2015年10月25日,我找朋友张某1和借了50万人民币,借钱的理由是用于我经营的文汇文体商店资金周转,约定的利息月利3分,见面以后张某1和给了我32万元现金,我给他写一张50万欠条。另外我还借了张某1和的农行信用卡用,透支额度是5万元,借卡时间大概是去年七月份,每个月付给他1000元利息,我用店里的pos机把这5万元套出来,也都用于还账和还利息,一小部分用于进货。(3)我大约在2005年开始找孙某1借钱的,有3万的、5万的、10万的,借了还还了再借,利息有1分5的也有2分的,后期一直是3分的利息,我都按时付给他利息或本金,到了2015年2月份还欠他18万元本金,他让我重新给他写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三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我一直按时付利息。我找孙某1借的钱前期是用于投入生意了,大约从2012年开始借到的钱有一部分就用于还其他人的本金或利息了,另一部分用于做生意。2015年11月24日我找孙某1要再借3万元,第二天上午我和我老婆一起去孙某1家里,孙某1喊他一个姓燕的朋友拿了3万元过来交给我们,我写了张借条给姓燕的。这笔钱当天就用来还徽商银行的贷款了。这笔3万元没有利息,约定还款时间是一个月。(4)2015年1月和2015年7月我分两次找高某借了86000元,没说什么时候还钱,月利1分,利息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后来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他7万元,借款理由也是用于生意经营,钱也用来进货和还账、支付利息,每次也写了借条。(5)去年12月份,就在我和我老婆去北京前几天,我老婆找她一个球友王某1借了5万元,钱是我老婆自己去借的,借条是我老婆打的,这笔钱用来还欠她姐姐赵某的钱了。(6)2013年10月和2014年5月,我分两次找徐某借了10万元,没说还款期限,月利2分,利息一直付到去年8、9月份,借款理由是用于生意周转,实际用途也是进货、支付利息、还别人账。(7)去年10月份,我找王某3借了5万元,借款理由是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3分,当时借钱的时候就把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扣除了,后来的利息付没付我记不住了,这笔钱一部分用于进货了,另一部分用来还账了。我在他家写的借条给他,借条上写的是他老婆赵虹的名字。(8)2009年和2010年我分两次找店里的营业员王某2借了4万元,借款理由是用于店里经营,当时都写了借条,这笔钱有的用来进货了,有的用来还别人钱了,约定月利一分,利息付到去年大约6、7月份。另外我还欠她工资、让她垫付货款、还银行卡一部分钱,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9)去年6月份,我找孙某2借了5万元,约定半年后还款,月利2分,借钱理由是用于生意周转,这笔钱我已还了一半,还欠她25000元。钱用于店里进货还有还其他人的本金、利息,写了借条给她。2015年初的时候,我知道国家有个政策,就是扶持微小企业可以发放无息贷款。我知道孙某2符合条件,就找她帮忙以她的名义申请贷款,我们约定7万元交给我使用,她拿1万元好处费。后来她就把这笔8万元贷款申请下来了,孙某2把7万元给我,我给她写了一张8万元借条,我们约定两年后我把8万元还给她,再由她还给银行。孙某2找我催要过这笔款,因为还没到期,就一直没还给她,这笔钱也是用于进货、还利息等方面了。(10)我于2007年4月、2009年年10月、2010年1月分三次找我店里员工曹某借了14.5万元,钱都是在我二院旁边的店里给的,没约定还款期限,去年曹某说他急着用钱找我要过,但我一直没筹到钱给他,月利1分5,利息一直付到去年10月份,借款理由是用于生意周转。2.被告人赵秀芳的供述,证实王建民借钱的事我开始不知道,2015年10月张某1和给我打电话,见面之后我才知道原来王建民是找张某1和借钱的,至于借多少钱,王建民也没有告诉我,我只知道王建民确实从张某1和那里借钱了。2015年11月底左右,我陪王建民到孙某1家,孙某1的朋友带着3万元现金来了,孙某1的朋友把钱给了我,我就在茶几上点钱,王建民给孙某1打了一张欠条,这笔钱我们去还徽商银行的贷款了。2015年12月,我打羽毛球的时候遇到了一个球友王某1,我以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为理由,找朋友王某1借款5万元,这笔钱还我姐的借款了。借完这笔5万元钱之后,我们实在没有钱再还别人了,而且这些债主催的也特别紧,我们实在害怕,再加上本身就没有钱,我们就只有把手机关机,然后就去北京了。我们刚到北京就给曹某发了信息,后来又给孙某1、张某1和发的短信,大致内容就是告诉他们我们临时离开,我们不会赖账的,发完短信手机就关机了,后来换的新号码。后来孙某1找到我儿子王某4,要了我们的新的联系方式。我又打电话给孙某1,告诉他我在北京,后来孙某1和许某1、孙某2还到北京找到了我们。我们现在努力挣钱还钱,已经没有存款了。早期生意好的时候,几个店加一起每年能挣一二百万元,后来生意越来越不好,网购变多了,而且好多人抵制日货,店里的生意越来越不行,欠了很多货款,再加上给儿子上学花了100多万,我儿子因为不服从部队的分配,被部队罚了17万多元。后来家里实在是没有钱了,所以王建民才开始在外面借钱的。我和王建民借的钱前期有一小部分确实用于做生意了,但是后来欠的钱越来越多,我们就只有拆东墙补西墙了,从这个人手里借钱还给那个人,借别人的钱付利息,到最后实在是还不起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建民的辩护人向本院提提供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一份、购货合同等证据材料及申请孙某1等人出庭作证、调取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两部。其中:1.电话录音及录音的文字整理件证明上诉人王建民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诈骗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2.文体商店与尤某克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销售协议等材料及上诉人文体店经营期间的部分合理支出凭证,证明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经营生意,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借款目的;与涉案债权人之间沟通交流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还债义务;王建民夫妇在北京期间的培训证明,证明上诉人为尽快还清债务,积极开展还款行动,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3.申请孙某1等人出庭作证证明王建民向被害人借款没有到期、与被害人就还款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与被害人实际出借的数额是否一致等事实。4.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两部,证明上诉人王建民没有非法占有借款、拒不归还,积极与债权人联系,不存在逃避债务。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针对王建民、赵秀芳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王建民、赵秀芳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针对赵秀芳上诉称其没有向燕某借款3万元的意见。赵秀芳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因为孙某1前一天说好了要借3万元给王建民,其陪王建民到孙某1家,孙某1的一个朋友把3万元现金给其,其就在茶几上点钱,王建民给孙某1打了一张欠条。赵秀芳的供述与受害人孙某1的证言、上诉人王建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秀芳与王建民一起实施了诈骗燕某3万元的犯罪事实。2.针对王建民、赵秀芳及其辩护人称二上诉人一直在还债务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钱款,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王建民、赵秀芳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于2000年左右先后在凤阳路、财富广场经营文汇文体商店,但皆因亏本关闭,共亏损有五六十万元。开始扩大生意方面投资不少,很多钱都是借的,都有利息,其儿子上大学借了40万,毕业后因不服从部队分配,交给学校17万。就这样需要支付的利息越来越多,其就采用借别人钱付利息的方式维持下去。大约从2011年左右,生意越来越差,欠的钱越来越多,其就拆东墙补西墙,借的外债就基本上都用于还别人利息和本金。王建民、赵秀芳的供述足以证实其在明知身负巨额债务且没有能力归还的状况下,仍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他人钱款,其所骗钱款或以后债还前债,或用于其他消费,导致案发前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归还受害人。后两上诉人为逃避还债到北京躲避,并更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两上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并非法占有所借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王建民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购货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文体商店经营状态正常,盈利丰厚,上诉人具备归还借款的条件及所借款项用于经营生意,一直在积极履行还债义务,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借款真相问题。经查:1.王建民、赵秀芳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前期借钱确实都用于生意经营,到了2011年左右,欠的钱越来越多,就采用拆东墙补西墙、借别人钱付利息的方式维持经营。王建民、赵秀芳的供述与被害人孙某1等人陈述王建民、赵秀芳借钱的理由是做生意需要资金相矛盾,足以证实王建民、赵秀芳虚构事实、隐瞒借款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2.文体商店与九家体育用品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等证据只能证明王建民的文体商店在借款期间向九家体育用品公司存在少量零星购货,但不能证明其所有借款都用于经营,更无证据证明文体商店盈利丰厚、上诉人具备归还借款的能力。3.上诉人与涉案债权人之间沟通交流的相关证明及部分还款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离开蚌埠后虽告知部分债权人会继续归还借款,但随即更换了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隐匿行踪;王建民虽然归还了各债权人部分借款,但其还款的目的是为了从债权人手中再次骗取借款。4.两上诉人到北京后参加卫生法规知识培训不能证明其为还清债务积极开展还款行动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三、关于录音资料能否证明王建民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构成诈骗罪问题。经审查,该份录音材料反映的是上诉人王建民的儿子王某4认为其家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与接警民警的对话录音,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对话内容显示,接警民警知悉王建民涉嫌诈骗一案,并联系了王建民案的承办民警,承办民警告知王某4是王建民自己将家里的钥匙给了债权人孙某1,后孙某1从王建民家里拉走部分财物。该办案民警的陈述与上诉人王建民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只能证明受害人孙某1经上诉人王建民同意从其家里拉走部分财物,与上诉人王建民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关联性。四、关于王建民的辩护人申请孙某1等人出庭作证问题。本院经电话联系孙某1等11人,孙某1等11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庭为王建民作证,同时孙某1等11人均系本案被害人,其也没有义务必须出庭为王建民作证。五、关于王建民的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两部问题。本院经联系蚌埠市公安局龙某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办案民警向本院提供其在侦查阶段扣押的三星手机和中兴手机各一部机。王建民的辩护人后向本院递交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王建民没有非法占有借款、拒不归还,积极与债权人联系,不存在逃避债务。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建民、赵秀芳虚构事实,诈骗本案被害人钱款后,为逃避还款,隐瞒其行踪且更换手机联系方式,于2015年12月11日离开蚌埠。被害人孙某1于2015年12月22日向蚌埠市公安局龙某分局报案,2016年1月7日蚌埠市公安局龙某分局对王建民、赵秀芳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2月1日对二人上网追逃。王建民的辩护人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生在公安机关对王建民、赵秀芳诈骗案作为刑事立案以后,且系王建民、赵秀芳本人自行制作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亦不能否定王建民、赵秀芳虚构事实、诈骗本案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民、赵秀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 钢审 判 员  刘俊杰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广居书 记 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