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瑞平与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平,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520号原告:胡瑞平,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庄建国,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太原市。原告胡瑞平与被告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利息4400元,本息共计6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好友邸晋元借钱,因邸晋元经济紧张,由邸晋元联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邸晋元同事胡瑞平借了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答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更拒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庄建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瑞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瑞平陆万元整(60000元),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庄建国,证人:邸晋元。证据三、2017年2月13日邸晋元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庄建国未出庭质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邸晋元系原告丈夫同事,被告系邸晋元好友。经邸晋元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邸晋元家向被告交付6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胡瑞平陆万元整(60000元),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证人:邸晋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经询问证人邸晋元,其认可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建国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瑞平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瑞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由被告庄建国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咏梅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郝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艳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