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民初80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某。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郭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在医院康复治疗,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某及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郭某某退还借婚索要的彩礼及其他钱物共计人民币7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4日相识,于2016年正月1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礼金50000元,电脑一台(价值56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衣服两身(价值2000元),订婚当天给被告现金6000元,给被告结婚照款5000元,原告家长分四次给被告现金2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900元。订婚当天原告就赶回了部队,期间双方均用手机相互联系,后双方因言语不和逐渐联系变少,直至双方发生吵闹。2016年12月份被告郭某就不接原告电话,并删除了原告的联系方式。为了缓和双方的关系,原告春节前请假回家,但被告郭某一直避而不见,后被告郭某向原告提出要结婚就必须在西安、咸阳买房的要求,最终双方无法沟通,登记结婚之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订婚及原告诉状所述的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均属实,但郭某本人并未收取彩礼,如果收取也是郭某父亲郭某某收取的,至于收了多少礼金及财物郭某本人也不清楚。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向郭某某送达诉状副本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郭某某认可只收到了原告彩礼礼金50000元,其他财物均未收取。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郭某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礼金50000元,订婚当天给郭某现金6000元及给郭某购买电脑花费5600元,原告给郭某买了戒指,花费多钱不知情。对证人所述50000元礼金与被告郭某某认可的事实一致,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订婚当天给郭某现金60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购买电脑花费5600元及购买戒指一枚,该证言系证人经被告郭某转述所知,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郭某婚纱照定金5000元,该证言系证人经原告李某转述所知,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婚纱照定金5000元,购买电脑花费5000元左右,原告给付被告郭某了其他花费,具体多钱不知情,因证人王琦系原告表哥,且该证言均系证人经原告李某转述所知,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后于2016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礼金50000元。订婚后原告就赶回了部队,期间双方均用手机相互联系,后双方因言语不和逐渐联系减少,直至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吵闹。2016年12月份被告郭某就不接原告电话,并删除了原告的联系方式。为了缓和双方的关系,原告春节前请假回家,但被告郭某一直避而不见,后被告郭某向原告提出要结婚就必须在西安、咸阳买房的要求,最终双方无法沟通,登记结婚之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范围;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在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礼金50000元,被告郭某某对该事实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其他财物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范围为礼金50000元。二、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某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给付被告彩礼礼金,订婚后双方并未实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在了解的过程中因琐事致使关系恶化,双方结婚之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礼金,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其他财物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林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赵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 盼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证据:1、证人李永兵证人证言;2、证人王杰证人证言;3、证人王琦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与郭某某谈话笔录。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