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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常庆谕与王贵成、王仁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庆谕,王贵成,王仁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庆谕,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成,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才,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常庆谕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成、王仁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庆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被上诉人王贵成、王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庆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贵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我参与就餐了,但是我没有喝酒;2、本案其他人的赔偿及欠据与我无关;3、王贵成与他人协商的赔偿款数额与我无关。王贵成辩称:我不同意常庆谕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当天喝酒有翁某和司机、罗某、陈某、死者王某1,还有常庆谕、王仁才。当天是翁某到我们村检查工作,中午我们一起去饭店吃饭,翁某和司机先走的,剩下的人一起走的,王某1回家后5点多钟死亡。最后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额是9万元,在场人有我、罗某和陈某,罗某和陈某每个人各赔偿两万元,我代表常庆谕、王仁才赔偿5万元,罗某可以证实此事。回去之后,罗某、陈某和我们三个人都在场,但具体每个人拿多钱没有说,常庆谕说村里能变相处理,后来王仁才说村里帐没法下,后来王仁才说5万元平均分,我和王仁才都同意,但常庆谕不同意。王仁才辩称:我同意王贵成的答辩意见。王贵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仁才、王贵成返还王贵成赔偿费1.94万元,诉讼费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王贵成、王仁才、常庆谕、罗某、陈某(已死亡)及王某1(已死亡)等人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某某饭店喝酒吃饭。当日下午5点多,王某1在家中死亡,事后死者家属未作死因鉴定。经王贵成、王仁才、常庆谕、罗某、陈某(已死亡)商议后,由王贵成出面与死者妻子翟某协商,达成和解意见:王贵成与王仁才、常庆谕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罗某、陈仁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其中,王贵成出面已给付死者家属4万元(其中,2万元由王贵成给付,有1万元由王仁才给付,余下1万元由王贵成向罗某借了1万元给付,后某某村委会向罗某购买水蜡结算货款时抵顶了4000元),尚欠死者家属赔偿款1万元(王贵成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贵成主张经王仁才、常庆谕同意,王贵成以自己名义与死者王某1妻子翟某协商死者赔偿事宜,并同意给付死者王某1妻子翟某赔偿款5万元(其中4万元已给付,尚欠1万元的事实)的事实,虽然常庆谕辩称自己没有同意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不同意王贵成的主张,但证人罗某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王仁才也承认该事实,且从常庆谕、王仁才通过某某村委会向罗某购买水蜡结算货款时抵顶了4000元水蜡款和常庆谕、王仁才从村委会各借款5000元,交由王贵成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事实,应当认定常庆谕对王贵成主张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王贵成向王仁才、常庆谕追偿垫付的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5万元的赔偿款,因王贵成尚欠死者家属1万元,此款尚未结清,故王贵成与王仁才、常庆谕每人应承担(4-0.4=3.6万元的1∕3)1.2万元赔偿款,因王仁才已支付1万元,需再给付王贵成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贵成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常庆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贵成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王仁才、常庆谕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发当天中午同桌参与饮酒的有王贵成、王仁才、常庆谕、罗某、陈某、王某1(死者),翁某及其司机未饮酒并先于离开餐桌,其他六人至下午1点左右离开饭店。当日下午5点多,王某1在家中死亡。事后。罗某、陈某找到王仁才,王仁才找到常庆谕、王贵成共同商议,由王贵成代表王仁才、常庆谕与死者家属协商。后王贵成与罗某、陈某三人与死者王某1妻子翟某协商达成和解意见赔偿9万元。由王贵成赔偿5万元,罗某、陈某共同赔偿4万元。事后王贵成出面给付死者家属4万元,其中,有1万元系王仁才给付,此款系王仁才和常庆谕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某某村委会借款5000元,常庆谕将5000元交予王仁才,王仁才将1万元交予王贵成用于赔偿死者家属。后因年底村委会无法下账,王仁才将2个5000元欠条抽出,自己又书写10000元欠条冲账,其原因是常庆谕不同意支付此款。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王仁发与王贵成、王仁才、常庆谕等人中午同桌饮酒后死亡。事后王贵成受王仁才、常庆谕指派以个人名义与死者王某1妻子翟某协商死者赔偿事宜,并同意赔偿死者家属5万元。对此,王贵成、王仁才均同意三人分担此款,而常庆谕不同意分担此款。经审查,本案王贵成、王仁才、常庆谕均系与死者王某1同桌饮酒,其对王某1的死亡均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王贵成受王仁才、常庆谕指派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先于赔偿4万元,对此,王贵成向王仁才、常庆谕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此款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常庆谕给付王贵成1.2万元涉诉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常庆谕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庆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常庆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羿菲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