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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雪芳与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芳,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537号原告:何雪芳,女,生于1969年2月14日,住武威市。被告:骆成,男,生于1968年3月2日,住武威市。(缺席)原告何雪芳与被告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芳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骆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何雪芳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骆成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何雪芳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骆成借原告13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被告骆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骆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何雪芳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骆成推诿不付且外流下落不明,遂形成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5月8日在骆成户籍所在××区民委员会公告栏内粘贴公告,向被告骆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满答辩期已逾,被告骆成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成向原告何雪芳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骆成理应承担向原告何雪芳偿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何雪芳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其利息之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成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骆成偿还何雪芳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严 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志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燕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