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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边俊荣与薛泉、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俊荣,薛泉,薛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108号原告:边俊荣,女,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原告之子),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薛泉,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薛海霞,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原告边俊荣与被告薛泉、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俊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薛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泉、薛海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壹分,两被告书写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愿判如诉请。被告薛海霞辩称,1.薛海霞不是借款人。薛泉是薛海霞之父,该借款是薛泉所借,用于经营粮食生意,薛海霞只是薛泉经营粮食生意的会计,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2.薛泉2011年借了原告五六十万,约定月息壹分,本金大部分已经偿还,原告起诉的这10万元,一小部分是前面借款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大部分是前面借款的利息。3.偿还钱款应予扣除。2016年3月8日,原告收到薛海霞现金4000元,有原告的收条为证;2017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薛泉现金4000元,有原告的收条为证;被告在2017年还通过别人给了原告现金3600元,但是被告手中没有收到条等证据。4.2017年4月,原告到薛海霞处收走现金1000元,黄金首饰一宗,共计17.5克(庭审中同意折抵借款5000元),该部分也应予扣除。被告薛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薛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和被告薛海霞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和被告薛海霞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边俊荣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注:存期壹年月息壹分,存期壹年以下陆个月以上月息陆厘,存期陆个月以下(含陆个月)月息三厘。”被告薛泉、薛海霞在借款人处签了字。2016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薛海霞现金0.4万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薛泉现金0.4万元。2017年4月,原告到被告薛海霞家中,拿走现金0.1万元,黄金首饰17.5克,原告和被告薛海霞均同意黄金首饰折抵借款0.5万元。以上共计偿还1.4万元。被告薛海霞还主张2017年通过他人给了原告现金3600元,但原告不认可,因被告薛海霞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被告薛海霞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存期壹年月息壹分”的约定计算利息,经计算利息共计2.8万元。被告薛海霞同意该计算结果。综上,被告薛泉、薛海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2.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泉、薛海霞欠原告借款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泉、薛海霞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2.8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薛海霞也认可该数额,故被告薛泉、薛海霞应当支付。被告薛海霞主张其不是借款人,但被告薛海霞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了字,故本院确认被告薛海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薛海霞的主张其不是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明确载明“今(2015年2月8日)借到边俊荣现金壹拾万元正”,故被告薛海霞所提“该借款是2011年的借款中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该主张成立,两被告亦应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薛泉、薛海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薛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泉、薛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俊荣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2.8万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薛泉、薛海霞负担129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申请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薛泉、薛海霞负担1090元,由原告边俊荣负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盼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