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长军与被告邓占山、董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军,邓占山,董红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218号原告:杜长军,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占山,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董红君,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杜长军与被告邓占山、董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占山、董红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占山因做生意所需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董红君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偿还,2016年9月12日被告邓占山向原告作出偿还借款的承诺。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承诺分期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邓占山、董红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占山通过案外人黄至瑜介绍在原告杜长军处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向被告邓占山交付后,由被告邓占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宏观乡五村三社杜长军名下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双方协定利息月息1.5%.借款期限壹年,年满连本带息伍万玖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原件有效)借款人签字:邓占山担保人签字:董红君见证人:黄至瑜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占山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邓占山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作出《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占山、董红君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占山在原告杜长军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签订的借条及邓占山书立《偿还借款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占山逾期未返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即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长军要求被告董红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首先被告董红君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原、被告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董红君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董红君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在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董红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红君免除保证责任;其次被告邓占山、董红君现虽为夫妻关系,但其登记结婚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该借款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杜长军要求被告董红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占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长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