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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邢三妮与王雪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三妮,王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482号原告邢三妮,女,193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全,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邢三妮儿子。被告王雪英,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三妮与被告王雪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三妮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全,被告王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三妮诉称,2017年6月9日,原告去拿柴火,发现包柴火的塑料布被划烂了,就随口骂了几句说不知道谁家小孩把塑料布弄烂了。此时被告王雪英正好在场,就与原被告因此事发发生口角,接着出手捶打原告。后报警处理,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对被告王雪英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现年已经80多岁,因被打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5.7元(分别为:医疗费2540.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4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55.7元)。被告王雪英辩称,原告诉状指控与事实有一定出入,被告在原告的柴火堆旁边建了个羊圈,原告对此不满,经常骂人。2016年6月9日,原告发现柴火布烂了后,就开始骂人,被告不满,就出门质问,原告直接说骂的就是你,于是便发生了口角。双发发生争执后,因为原告年龄过大,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被摔倒在地,后来被告的丈夫来了,将被告也打了一顿。被告也受了伤,住进了医院。原告明知道被告智力上有障碍,还去挑衅骂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三妮与被告王雪英同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吴楼村委吴楼村村民。2017年6月9日,被告王雪英与原告邢三妮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雪英就捶打原告的头部、脸部、胸口。当日,邢三妮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双方软组织损伤。邢三妮于2017年6月14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2540.7元。2017年6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作出对王雪英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捶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对被告王雪英进行处罚,证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雪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邢三妮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540.7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20元,原告请求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0元,原告请求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6天,计款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天×1人),原告请求46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55.7元。根据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5元(3155.7元×80%)。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雪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三妮各项损失252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