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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桑业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桑业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24号原告:刘彬,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石伟敏(系原告配偶),女,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桑业功,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系单位职工),男,199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曦(系单位职工),女,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刘彬与被告桑业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桑业功、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成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桑业功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99998.4元、误工费154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580元、停车费240元、衣物损费500元、轮椅费269元、代理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合计45333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桑业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桑业功驾驶牌号为苏F3XX**重型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区北沿公路北新公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业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停车费的诉请。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复印件;3、护理费发票、轮椅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复印件;4、原告居住情况证明及误工证明;5、代理费票据。被告桑业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要求被告桑业功确认责任,但被告桑业功不清楚确定的责任大小。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桑业功不存在闯红灯的情况,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桑业功驾驶牌号为苏F3XX**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区北沿公路北新公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业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彬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6年12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分别作出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3667号、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2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彬之左侧第4-9肋骨骨折,右侧第4-8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右耻骨上支及耻骨联合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4%,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鉴定人刘彬之颅脑多发损伤(两侧额部硬脑膜下积液,头皮下血肿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被告桑业功驾驶的牌号为苏F3XX**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0838.3元,两被告认为急救中心的发票无医嘱,故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083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14天×20元/天),两被告认可住院13天,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9998.4元(20年×57692元/年×26%),两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且对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胫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颅脑多发损坏评定为XXX伤残,这三处伤残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合法有效,对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调查,原告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704元(20年×25520元/年×26%)。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逾六旬,但仍在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确需休息,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五、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105天×40元/天),两被告认可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期90日。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营养费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后期取内固定产生的营养费,原告可待发生时另行主张。六、护理费:原告主张4876元(14天1216元,余下60元/天)。两被告认可40元一天计算。期限认可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核定本案原告护理费为3516元(1216元+46天×50元/天)。后期取内固定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发生时另行主张。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8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2150元,其中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650。两被告对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对衣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衣物受损系事实,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根据原、被告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物损费为185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50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桑业功认为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6500元,并无不当,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65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均表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两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269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多处伤残对其活动确有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9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8677.3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桑业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桑业功在庭审中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向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桑业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桑业功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桑业功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物损费1850元,合计人民币121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彬医疗费人民币90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5704元、误工费13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51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元,合计人民币153327.3元;三、被告桑业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彬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四、原告刘彬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6元,减半收取计4038元,由原告负担1298元,被告桑业功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