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飞与刘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刘淑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239号原告赵飞,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淑英,女,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告赵飞诉被告刘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九台区团结街西城委一组(面积:72平方米,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第X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的更名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日,刘淑英将其所有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西城委3组党校家属楼第一栋东门6楼,面积72平方米楼房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赵飞后,因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该房产权的更名手续,故来院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刘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飞与被告刘淑英于2005年4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淑英将其所有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西城��一组党校家属楼第一栋东一门六楼房屋卖给赵飞,产权证号为9XXXX号(现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万元,此款已付清,被告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属实,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赵飞办理位于九台市团结街西城委一组房屋(面积72平方米,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第XX**号)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赵飞名下;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