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国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胡,李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245号自诉人黄胡,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人李国银,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光山县。自诉人黄胡以被告人李国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银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与自诉人黄胡达成了和解,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胡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