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振山与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崔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山,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崔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742号原告:张振山,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494422296R。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唐山镇贾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允钢。被告:崔明君,男,汉族,1961年9月22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原告张振山与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崔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崔明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小麦款66901.6元以及去山东找被告要账的路费和住宿费共计6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明君原系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9日被告崔明君给原告电话联系,购买原告小麦41060公斤,单价是1.18元/斤,总价是96901.6元,装车后就付款,运费被告负担。被告未按照承诺当即付款,原告以为都是熟人,无奈让被告将小麦拉走。2015年8月4日、8月13日被告公司会计崔程程分别转账20000元、10000元,还剩余66901.6元。2017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追要欠款,得知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刘允刚。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崔明君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张振山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8日淄博到周口火车票1张105元,住宿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2016年1月5日去山东淄博给被告要钱,去时候的车票找不到了,有一张1月8号回来的火车票,票价105元,在淄博住两天,每晚68元钱,住宿费是136元。2、2017年1月11日从周口中心站坐车去淄博车票2张费300元、住宿费发票1张68元。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爱人从周口中心站坐车去淄博给被告要钱,去的时候车费是150元,两人的车费300元,住宿费68元钱。去到后,被告崔明君一直不见原告,还找几个年轻人威胁原告,原告就报警,当地派出所的接警电话是17805336707,当时1月19日派出所也去被告面粉厂里了,与崔明君联系后,崔明君让厂里的会计崔程程给原告600元钱路费,让原告先回去过年,等过了年再说这个事。3、手机信息打印3张。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1日10点51分,原告给崔明君要钱,崔明君给原告发短信威胁:“你来厂里,我不在,他们找你麻烦我可管不了!!不吓唬你!真找你麻烦,你可后悔了!别说我没告诉你!!”。2015年10月18日原告发短信给崔明君要钱的证据“崔总你好我是周口小张,去年小麦余款河南周口张振山的,什么时候结一下好吗,这么久了,登门拜访也不合适啊”,崔明君回复:“得年底啊”,原告回复:“能不能先给一部分,我这边急需资金”,被告回复:“实在给不了,望谅解”。2016年4月1日原告给崔明君发信息:“您好,崔老板,最近手里宽裕吗,可不可以帮帮忙先把之前的货款还我一部分”,被告回复:“你是谁”,原告回复:“周口张振山,”被告回复:“不行!结不了!”,原告又回复:“为什么呀,别人的能结,我的不能结吗,钱也不是很多,六万多块钱”,被告没有回复。4、还款30000元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两笔短信提醒,原告儿子张文博的帐号尾号是5474,对方公司会计崔程程转账帐号尾号4966。5、2015年7月29号提货人邵光杰出具的收据一份,“今拉张振山小麦41060公斤,运费卸车付,85元/吨,正常损耗50公斤,不扣,路上货物由司机承运人负责货物安全”。邵光杰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小麦41060公斤。6、营业执照、名片。用以证明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变更法人刘允钢,原法人是崔明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成立,2017年3月20日变更法人刘允钢,原法人是崔明君。2015年7月份崔明君到原告的粮食收购点,当时说要原告一车的小麦,并委托原告通过信息部找的山东省菏泽市邵光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崔明君当时就将运费、小麦款转给了原告。7月29号,崔明君给原告电话联系,让原告再给装一车小麦,重量是41060公斤,单价是1.18元/斤,总价是96901.6元。崔明君要求还用同一辆车先把小麦提走,并说这两天他卖的面粉款还没到帐,钱一到账就把钱转给原告。8月1号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卸的小麦,8月4号、8月13号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会计崔程程分别给原告转账20000元、10000元,还剩余66901.6元至今未付。原告去被告处追要小麦款车费、住宿费609元,被告已与2017年1月19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明君购买原告张振山小麦41060公斤,单价1.18元/斤,总价款96901.6元,用于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加工面粉事实清楚,二被告收货后本应全面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但是二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后,余款66901.6元,无论原告去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处追要还是给被告崔明君发信息,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崔明君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小麦款66901.6元,因其未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给予支持,原告去被告处追要小麦款的车费、住宿费609元二被告应予支付,由于被告已于2017年1月19日给付原告600元路费,应予折抵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崔明君于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振山小麦款669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山东龙夏面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崔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锦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