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其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聪,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和同年7月4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志东、代理检察员陈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其聪酒后无故跑到薛某家中砸毁物品,薛某上前劝阻时,被王其聪殴打。其间,薛某被掐住脖子时也持木棍反击,造成王其聪嘴巴受伤,但薛某仍被殴打,致手、脸、背等多处受伤,后经邻居劝阻才罢手,薛某与王其聪一同到医院救治。在到医院救治过程中,王其聪又突然跑到薛某家中,对薛某的儿子王某1进行殴打,造成王某1脸部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王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其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其聪于2017年2月23日到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其聪与被害人薛某、王某1二人系亲戚关系,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其聪已向被告人薛某、王某1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其聪在本案中共赔偿60000元;在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王其聪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王其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其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治安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投案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薛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被告人王其聪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聪酒后无故毁坏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其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按协议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