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秀娥与高金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娥,高金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娥,女,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杨是勇,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全,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巧玉,女,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系高金全的妻子。上诉人郭秀娥因与被上诉人高金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秀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高金全返还其8亩农田玉米或折价款(如原物不能返还,请求对8亩农田的玉米收成价值进行评估)。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金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人基于《介休市大斤乡保和村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对保和村杏树龙头8亩农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并不存在纠纷。本人系在自己的承包土地内种植玉米,对此收益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利。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一审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本人起诉,致使本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高金全辩称,郭秀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郭秀娥不交公粮,其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现郭秀娥耕种的是本人的土地。郭秀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金全赔偿其9600斤玉米损失7680元(按市场价1.6元/公斤计算);2、诉讼费用由高金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裁定:驳回郭秀娥的起诉。本院认为,郭秀娥在介休市绵山镇保和村地名为杏树龙头的8亩农田内种植的玉米被高金全收割确系事实,郭秀娥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高金全赔偿其9600斤玉米损失7680元,高金全虽主张郭秀娥是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玉米,但未就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提起反诉,且该主张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郭秀娥的起诉,处置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建军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郭东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永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