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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周辉、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周辉,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644号原告:王婷婷,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凯,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义臣,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辉,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艳,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婷婷诉被告周辉、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凯、谈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婷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辉与沈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2500元整(利息按照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辉于2016年8月31日电话联系原告王婷婷,称其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周辉又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王婷婷协商借款一事。2016年9月1日,王婷婷通过网银分两次向周辉转款共计15万元。后借款到期后,周辉未能还款,经王婷婷多次催要周辉仅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余款仍然未能支付。沈艳为周辉的配偶,故应当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婷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周辉、沈艳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婷婷与周辉系老乡。2016年8月31日,周辉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婷婷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2016年9月1日,王婷婷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周辉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0000元。在收到上述借款后,王婷婷曾要求周辉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但周辉因故一直未能出具。款项借出后,周辉经王婷婷催要,一直未能还款,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向王婷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1日,后再未能还本付息。周辉与沈艳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经王婷婷催要后,周辉与沈艳均未能偿还,王婷婷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截图、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周辉、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婷婷借款共计150000元,王婷婷向其履行了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就案涉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婷婷可随时主张周辉还款,现王婷婷现主张周辉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王婷婷与周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周辉按照该利息标准向王婷婷支付了2017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该利率标准亦符合民间借贷短期借款利息约定习惯,且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认定为月利率3%。现王婷婷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由周辉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辉向王婷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1日,后再未能还本付息,故其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向王婷婷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王婷婷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周辉与沈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婷婷与周辉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周辉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周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婷婷知道该约定,故对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艳依法应与周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婷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周辉、沈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