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龚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龚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香叶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耀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绣衣村。法定代表人:蒋卓逸。原审被告:龚建平,女,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卓公司)、原审被告龚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阴一建司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管辖约定。买卖合同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只适用民间借贷,不适用买卖合同。本案应由江阴市法院管辖。常州金卓公司、龚建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形式是口头合同,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常州金卓公司起诉要求江阴一建司、龚建平支付货款,常州金卓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适用民间借贷不适用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