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傅曦与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曦,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349号原告傅曦,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先进数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8号号。法定代表人岳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厚虎,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孙乐,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资产管理部业主经理,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傅曦与被告北京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曦,被告万通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厚虎、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曦诉称,200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的万通新世界广场S3015B单元的合同,合同编号S3015B,并于2010年3月24日付清合同房价款870385.62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缴纳了涉案房屋契税26111.57元,同时向被告方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本人应提交的材料。至此,原告在上述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履行的责任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涉案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万通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政府行为产生不可抗力,导致原告暂时未取得房产证,被告存在免责事由,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2010年起,被告在具备涉案房屋产权证等所有涉及产权转移材料后,因政策变化,导致原告尚未取得产权证,被告不存有过错,不构成违约。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原告作为买方即乙方,被告作为卖方即甲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3015B)》,乙方购买甲方的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大街2号商场S3015B单元,建筑面积为36.78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2043年11月2日止;房屋销售总价870385.62元;乙方同意在签定本合同后,委托甲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持本合同和有关证件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在乙方充分配合并完成所有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甲方于2013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S3015B物业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70385.62元。同年3月29日,原告交纳契税26111.57元。另查,2002年9月25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市西港澳台字第XXXX1**号),房屋坐落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建筑面积62754.20平方米,土地证号北京市西港澳台国用(2002出)字第102**,权属性质国有,产别港澳台产。同日,被告取得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傅曦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商场S3015B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