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5月13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伍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总计手机五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两台手机价值3,868元)、现金2,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荷塘区袁家���散户3楼,用“7”字形卡片套开被害人许某某家的门,盗得白色oppo手机和红色杂牌手机一台。2、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荷塘区东公园对面水产批发市场B栋405号,用“7”字形卡片套开被害人阳某某家的房门,盗得小米手机一台和现金100余元。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伍某某窜至荷塘区渔场郭家大屋散户4号,被告人陈某用“7”字形卡片套开被害人郭某某家的门,并在外面望风,被告人伍某某进入房中盗得现金1,100余元,后两人各分得550元。4、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红旗中路新塘坡安置房4栋4楼,用“7”字形卡片套开被害人木沙某某家的门,盗得vivo手机各oppo手机各一台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所盗得两台手机价值合计3,86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赔赃款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阳某某、郭某某、木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对案照片、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湖南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伍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伍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赃物,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交纳)。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伍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