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傅植锐与张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植锐,张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3003号原告:傅植锐,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森、沈萍,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锦元,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雄,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傅植锐与被告张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植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锦元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傅植锐变更诉讼请求:张锦元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6日和2009年5月22日,张锦元因从事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傅植锐借来70000元,并都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张锦元分文未付。傅植锐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张锦元辩称:一、对于第一笔借款40000元,张锦元已经返还20100元。即张锦元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还款5000元(有收条为证),于2010年8月1日通过东城双行饲料用信用卡刷卡还款5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通过新罗区超人代办服务部用信用卡刷卡还款5000元,于2011年2月1日用建行卡刷卡还款5000元,以上共计20100元,上述款项应用于抵扣本金。二、张锦元并未收到第二笔借款30000元。在张锦元出具借条后,傅植锐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借款,但未返还借条,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张锦元向傅植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张锦元向傅植锐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09年5月22日,张锦元向傅植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张锦元向傅植锐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第一笔40000元借款,张锦元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25日;对于第二笔30000元借款,张锦元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其余张锦元分文未偿。傅植锐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张锦元还于2008年8月25日向傅植锐借款10000元,张锦元于2010年5月25日向傅植锐还款5000元,系偿还该笔10000元债务,且该笔10000元债务张锦元已经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傅植锐提供的借条三份、张锦元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张锦元提供的POS机刷卡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张锦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3003号民事裁定,查封张锦元名下的闽F×××××号车辆。但由于该车已于2017年6月23日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无法采取保全措施。后经张锦元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300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张锦元名下的位于福建省龙岩市××中××路××号(金茂•天马明珠)5幢702室成套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201402490)。傅植锐为此预付保全费1340元。本院认为:张锦元分别向傅植锐借款40000元、30000元,有张锦元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锦元提出未收到第二笔借款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不予支持。其中对于第一笔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张锦元提出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抵扣本金,应予支持,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09年1月25日,张锦元已支付利息为9600元(40000元×4%×6个月),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2400元(9600元-40000元×3%×6个月),即张锦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7600元(40000元-2400元);截至2009年7月25日,张锦元已支付利息为9600元,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2832元(9600元-37600元×3%×6个月),即张锦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4768元(37600元-2832元);截至2010年1月25日,张锦元已支付利息为9600元,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3341.76元(9600元-34768元×3%×6个月),即张锦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1426.24元(34768元-3341.76元);截至2010年7月25日,张锦元已支付利息为9600元,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3943.28元(9600元-31426.24元×3%×6个月),即张锦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7482.96元(31426.24元-3943.28元);截至2010年11月25日,张锦元已支付利息为6400元(40000元×4%×4个月),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为3102.04元(6400元-27482.96元×3%×4个月),即张锦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4380.92元(27482.96元-3102.04元)。故对于两笔借款,张锦元尚欠傅植锐借款本金分别为24380.92元、30000元。现傅植锐仅要求张锦元支付上述两笔借款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傅植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锦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植锐借款本金24380.92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4380.9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张锦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植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傅植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傅植锐负担210元,张锦元负担1575元;保全申请费1340元,由张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