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18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3日,汉族,住城固县博望镇小东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54********。委托代理人邵娟,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5日,汉族,住城固县五堵镇玉皇小学,系该校教师,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5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被告周某某以开书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王某某当时没有现钱,就引荐其朋友房某某借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同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息1800元,约定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经房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周某某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一直推诿失信,之后被告周某某从2007年底外出,至今未归。2016年6月,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向房某某偿还被告周某某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十年利息18000元。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周某某追偿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付清所欠款10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基本情况。2、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周某某原来跟房某某不认识,被告周某某跟王某某是朋友,后来被告周某某当时说开书店需要资金,就引荐其朋友房某某借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1800元。约定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之后被告周某某一直推诿失信,未归还借款。2016年,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向房某某偿还本金10000元,十年利息共计18000元的事实。3、房某某一份调查笔录,欲证实房某某跟被告周某某之间借款属实以及2016年6月,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向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十年利息18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如果被告周某某认为借条、收条不真实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2016年6月,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向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某原来跟房某某不认识,后来被告周某某以开书店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王某某当时没有现钱,就引荐其朋友房某某借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同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息1800元,约定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王某某亦在借条上署名确认,借款期满后经房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周某某寻找各种理由不还,之后被告周某某从2007年底外出,至今未归。2016年6月,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向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十年利息共计18000元。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周某某追偿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付清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经本院(2017)陕0722民初1183号公告传唤仍然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以开书店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案外人房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1800元,约定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王某某亦在借条上署名确认,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与房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之后在债务人被告周某某无法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时,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十年利息18000元之诉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辩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演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