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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范二龙与赵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二龙,赵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601执89号申请执行人范二龙,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赵振春,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第六师六运湖农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天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樊玉保,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兵060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818799.02元,已执行220000元,尚有598799.02元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已将本案应承担的案款210000元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赵振春自动履行案款10000元,剩余案款600000元(此数额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协商议定数额)与申请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查被执行人赵振春名下有一套位于阜康市天山街西侧锦绣家园小区2幢2单元101室(房产证号:000497**)房产登记信息,且所登记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且仍未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兵060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范二龙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翔审判员 张卫民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 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