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玉林市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与苏锡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正邦饲料有限公司,苏锡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70号原告:玉林市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法定代表人:李小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叶颖,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系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苏锡先,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玉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锡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叶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锡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锡先签订了《饲料销售协议书》,正式建立了合作关系。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铺货欠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300000元的欠款额度购买原告饲料,并约定了销量条件,要求上述约定期间被告每年购买原告饲料不得低于1200吨,且不得连续3个月销量低于50吨,否则需提前归还被告欠款。2016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玉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协议书》。因被告自身原因,2016年7月17日之后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且前3个月销量分别为14.4T、12.48T、12.48T,未到达《铺货欠款协议》约定的销量条件要求,因此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所欠货款给原告。截止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825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欠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了原告30000元货款,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6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货款,2017年4月3日卖猪归还了81182元货款,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结算了11660元奖金抵欠款;至2017年6月4日尚欠货款本金135983元。另按照双方签订的《铺货欠款协议》,被告逾期未归还,自逾期之日起需按日、按欠款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苏锡先归还欠款本金85983元给原告,支付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5065.56元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0.2‰计付占用资金费,至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锡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玉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锡先签订了《饲料销售协议书》,正式建立了合作关系。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铺货欠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300000元的欠款额度购买原告饲料,并约定了销量条件,要求上述约定期间被告每年购买原告饲料不得低于1200吨,或不得连续3个月销量低于50吨,否则需提前归还被告欠款。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自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0.2‰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该笔欠款还清为止。2016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玉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协议书》,双方对销售政策、销售价格、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因被告自身原因,2016年7月17日之后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825元。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了原告30000元货款;2016年12月23日结算被告销售饲料获奖金11660元用于抵减欠款;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6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货款;2017年4月3日卖猪归还了81182元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归还了10000元;2017年6月9日归还了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59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饲料销售协议书2份、铺货欠款协议书、往来对账单2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锡先向原告玉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购饲料,双方签订了《饲料销售协议书》、《铺货欠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苏锡先未按协议完成购买任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983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5065.56元及按859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日0.2‰计付占用资金费,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5日)起,以尚欠货款85983元为基数,按日0.2‰计付占用资金费符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但请求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5065.56元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2016年8月22日结算之日第二天起计算,原告称2016年7月17日之后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且前3个月销量未达协议要求,应当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所欠货款给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这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双方结算后第二天即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锡先支付货款85983元给原告玉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二、被告苏锡先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玉林正邦饲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均按日0.2‰计算,以27882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日;以2488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3日;以2371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计至2017年2月25日;以227165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26日当天;以21716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计至2017年4月3日;以13598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4日起计至2017年6月4日;以8598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限被告苏锡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锡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