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郴凤与被告龙敦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郴凤,龙敦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90号原告:胡郴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全,男,系原告胡郴凤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敦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厚宇,男,系被告龙敦光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龙,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郴凤与被告龙敦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全、罗艳兰,被告龙敦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厚宇,被告平安郴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37元、误工费1000元;2、被告平安郴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平安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敦光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龙敦光对原告的车辆共同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5689元,双方达成协议,龙敦光赔偿原告3680元。但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送入4S店维修,扩大损失1637元不应由龙敦光承担,另换锁费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郴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郴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维修费7237元过高,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联。平安郴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龙敦光驾驶湘LXXX**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明桂园酒店前路段进入导向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胡郴凤驾驶的湘L7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敦光承担全部责任,胡郴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龙敦光共同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689元,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4月23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龙敦光还发生换车锁损失2000多元,被告龙敦光对此费用不认可。另湘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龙敦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郴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龙敦光双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共同进行了认定,确认的车辆损失5689元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三个多月之后,又告知被告发生换锁费用,此期间原告的车辆在原告控制管理之下,该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郴州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先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3689元,由被告龙敦光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郴凤2000元;二、被告龙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郴凤3689元;三、驳回原告胡郴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郴凤负担15元,被告龙敦光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