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茂吉与南充市嘉陵区集凤镇建民花椒专业合作社、夏斌、刘林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茂吉,南充市嘉陵区集凤镇建民花椒专业合作社,夏斌,刘林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551号原告:吕茂吉,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洪,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集凤镇建民花椒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集凤镇。法定代表人:高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夏斌,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刘林斌,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吕茂吉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集凤镇建民花椒专业合作社(下称建民花椒合作社)、夏斌、刘林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茂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洪、被告夏斌并作为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茂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设备租赁费81,980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夏斌在嘉陵区集凤镇承包土地来种植花椒,需要租赁挖机对土地进行翻挖及修建机耕道,由被告刘林斌介绍到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作业,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16日共作业328.5个小时,租赁费78,840元至今未支付。另外还有其他地方的土地挖机租赁费3,140元未支付。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于2015年12月2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高琼与被告夏斌系一家人。原告多次给被告夏斌打电话催收,他总是一次一个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尽快判决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辩称,1、合作社是民间专合组织,其中还包括当地村民;2、合作社在土地调整过程中,没有和任何个人产生过任何行为,合作社也没有经济能力对工程进行支付;合作社法人也没有和任何人有任何交集,原告对合作社进行起诉是不合理的;3、若要起诉,应将老百姓一起起诉。被告夏斌辩称,我于2015年在嘉陵区集凤镇流转土地种植花椒,因之前的翻挖机手质量不过关,后找的刘林斌,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交集,原告不应起诉我,应是刘林斌找我,原告应是刘林斌付钱。被告刘林斌辩称,我与原告及夏斌均是朋友,夏斌说要机手挖地,我就联系原告;原告诉称欠款应是夏斌给付,我不应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为: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于2015年12月21日被南充市嘉陵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种植花椒,其法定代表人为高琼,高琼与被告夏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因要租赁挖掘机对土地进行翻挖及修建机耕道需要,被告夏斌与被告刘林斌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林斌承包上述工程。经被告刘林斌介绍,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吕茂吉到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进行挖地、修路作业,2016年3月16日结束。经被告刘林斌与原告吕茂吉结算,原告吕茂吉小松160挖掘机工作时间为修路164.3小时、挖地为164.2小时,单价为240元/小时,款项总额为78,840元,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现场管理人员袁树在该单据上签字。原告吕茂吉现代150挖掘机工作时间为修路21小时、挖地为84.8小时,单价为240元/小时,款项总额为25,390元;合计为104,230元。另查明,庭审时,被告夏斌陈述挖地计价方式为按面积计算,修路为按时间计算,我认可修路的价格,也同意支付修路的挖掘机租赁费用。被告夏斌已向原告吕茂吉支付挖掘机租赁款22,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过提供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等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的来实现成员互助目的的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与被告刘林斌以及与原告吕茂吉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问题。根据庭审时原、被告之间的陈述,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仅承认其与被告刘林斌之间才有合同关系,原告吕茂吉仅与被告刘林斌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吕茂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原告吕茂吉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时,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吕茂吉与被告刘林斌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林斌与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吕茂吉要求被告建民花椒合作社支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林斌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吕茂吉与被告刘林斌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林斌对租赁原告吕茂吉的挖掘机翻地费用59,760元【(164.2小时+84.8小时)×240元/小时】、修路费用22,220元【(164.3小时+21小时)×240元/小时-22,250元】没有异议,原告吕茂吉要求被告刘林斌支付租赁挖掘机修路、翻地费8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茂吉主张从2016年3月17日起被告刘林斌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问题。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吕茂吉挖掘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此时,被告刘林斌就应向原告吕茂吉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否则从2016年3月17日起被告刘林斌就应向原告吕茂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吕茂吉主张从2016年3月17日起被告方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被告刘林斌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81,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被告夏斌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夏斌自愿承担被告刘林斌租赁原告吕茂吉的挖掘机修路费用,应视为债的加入,系其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原告吕茂吉要求被告夏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夏斌已支付挖机修路租赁费22,250元,被告夏斌还应对被告刘林斌应向原告吕茂吉支付挖机修路租赁费22,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吕茂吉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茂吉支付挖掘机租赁费81,9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2016年3月17日起以81,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夏斌对被告刘林斌应向原告吕茂吉支付租赁挖掘机修路费用22,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22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茂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