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静与韩玮、韩秀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静,韩玮,韩秀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内蒙古电声器材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玮,泰康人寿内蒙古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英,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兰,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静因与被上诉人韩玮、韩秀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被上诉人韩玮及其与韩秀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静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继承人韩玉国工亡补助金550179元(已扣除丧葬费13239元)中的412634.25元归宋静所有,137544元归韩秀英所有;3.改判宋静不承担任何债务;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韩玮、韩秀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不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国家对被继承人家庭收入的补偿,韩玉国生前与宋静一起生活多年,其生活、起居一直由宋静照顾,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一半应归宋静所有,剩余的一半由宋静与韩秀英共同分割;2.韩玉国与案外人白斯琴于2001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韩玉国承担债务20000元,但经宋静婚后了解,该债务已还清,宋静不应承担任何债务。韩玮、韩秀英辩称,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3418元,韩玮、韩秀英、宋静均等分割,各得18780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由直系亲属共同领取的,未分割钱属于直系亲属共同共有的状态。但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直系亲属间如何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出规定。故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故应参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在三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2.关于5万元债务,宋静承担26666.67元,韩玮、韩秀英各承担11666.67元。上述中有30000元债务属于韩玉国与宋静共同债务,故韩玉国个人债务为35000元,依法在遗产中先行扣除或由继承人均分担。韩玮、韩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赛罕区呼市××区东户的房产中属于韩玉国的70%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房产面积约119.61平方米,价值约390000元;2.依法分割韩玉国的住房公积金34266.66元。3.参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韩玉国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3418元。4.被继承人韩玉国生前债务50000元,判令由宋静承担26666.67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宋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韩秀英系被继承人韩玉国母亲,韩玮系被继承人韩玉国与案外人白斯琴婚生子,2001年7月30日韩玉国与白斯琴协议离婚。2012年6月5日宋静与被继承人韩玉国再婚,被继承人韩玉国于2014年5月17日去世。2.2001年7月30日,被继承人韩玉国与白斯琴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债务40000元(其中借白斯琴妹妹乌云娜20000元、借白斯琴姐姐珊丹9000元、借白斯琴父母5000元、借韩玉国妹妹韩玲晓6000元)双方各自承担20000元。3.2007年被继承人韩玉国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家属区A区6号楼4单元6楼东户房屋,面积119.61平方米,单价1150元,房屋总价款137551.50元。2007年8月2日,被继承人韩玉国交纳房屋总价款137551.50元的30%的购房首付款41265.45元。2013年5月31日,被继承人韩玉国交纳房款15537.5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继承人韩玉国公积金帐户每月扣款1424.16元支付购房贷款,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被继承人韩玉国公积金帐户每月扣1422.97元支付购房贷款,共计公积金扣款39868.15元。2016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计划财务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去世职工韩玉国,在职期间自2009年至2013年工资中代扣贷款明细如下:2009年扣款2805.48元,每月扣款1402.74元;2010年扣款16832.88元,每月扣款1402.74元;2011年扣款16996.8元,每月扣款1416.4元;2012年扣款17179.48元,每月扣款1431.59元;2013年扣款4272.48元,每月扣款1424.16元;共计58086.72元。”4.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调查结束,被继承人韩玉国公积金帐户余额34790元。5.2014年11月27日,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组织人事处出具证明载明”我院职工韩玉国(因公去世),经人社局核算,一次性补助563418.00元。现已从人社局领取到支票,经人社局核算,存入市财政局指定帐户。”6.宋静为被继承人韩玉国的丧葬事宜支出132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继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产如何分配;二、公积金余额如何分配;三、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四、债务的认定与分割。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房产如何分配。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涉案房产房屋总价款(含利息)154757.87元,被继承人韩玉国与宋静婚前付89331.04元(2007年8月2日购房首付款41265.45元,婚前工资中代扣贷款48065.59元),被继承人韩玉国与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65426.83元(2013年5月31日缴纳15537.55,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公积金扣款39868.15元,婚前工资中代扣贷款48065.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韩玉国婚前支付房款部分为其个人财产,应由继承人继承;婚后支付部分为被继承人韩玉国与宋静夫妻共同财产,故宋静有涉案房产婚后支付部分的半数份额,剩余半数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韩秀英、韩玮、宋静三人依法共同继承。对于涉案房产,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由于该房产系划拨性质土地地上房产不得进行评估,导致未能对房产价值作出评估意见。故本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应当继承的房产份额予以分配。由韩玮享有26.287%的房产份额,由韩秀英享有26.287%的房产份额,由宋静享有47.426%的房产份额。对于韩玮主张涉案房产的30%份额为其所有的主张,因韩玮提供的背面有韩玉国备注的收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韩玮提供的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韩玮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于其该观点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公积金帐户余额为被继承人韩玉国与宋静夫妻共同财产,故宋静有上述公积金的半数份额,剩余半数份额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赔偿。本案双方均系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3418.00元)应当在扣除丧葬费用开支(13239元)后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由韩玮继承183393元、由韩秀英继承183393元、由宋静继承183393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对于继承人韩玉国的债务确认如下:1.被继承人韩玉国与白斯琴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债务40000元(其中借白斯琴妹妹乌云娜20000元、借白斯琴姐姐珊丹9000元、借白斯琴父母5000元、借韩玉国妹妹韩玲晓6000元)双方各自承担20000元,该20000元债务因有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2.韩玮、韩秀英主张的被继承人韩玉国与宋静婚后欠韩玲小的欠款因只有韩玲小的书面证明无被继承人的欠条且宋静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笔债务不予确认。故综上,被继承人韩玉国生前个人债务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上述20000元债务应由继承人平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赛罕区大学城呼市××区东户面积119.61平方米的房屋,由韩玮享有26.287%的房产份额,由韩秀英享有26.287%的房产份额,由宋静享有47.426%的房产份额;二、被继承人韩玉国个人公积金帐户余额34790元由韩玮继承11596.67元、由韩秀英继承11596.67元、由宋静继承11596.67元;三、被继承人韩玉国工亡补助563418.00元,由韩玮继承183393元、由韩秀英继承183393元、由宋静继承183393元;四、被继承人韩玉国个人债务20000元,由韩玮负担6666.67元、由韩秀英负担6666.67元、由宋静负担6666.67元;五、驳回韩玮、韩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韩玮承担4836.65元、韩秀英承担4836.65元,由承担4266.70元。本院二审期间,宋静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关数据,已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作出的裁定书予以补正。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属于所有直系亲属共同共有,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对宋静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一半应归其所有,剩余的一半由其与韩秀英共同分割的理由,其明显适用了夫妻共有财产的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且宋静在二审期间,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支持其理由,故其主张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一半应归其所有,剩余的一半由宋静与韩秀英共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宋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