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行与汪玉生、龚志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汪玉生,龚志秀,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涂元岭,涂元嵩,姚庆华,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胡广道,龚依香,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7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北路。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生,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龚志秀,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湖县粮棉原种场。法定代表人:汪玉生。被告:涂元岭,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涂元嵩,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姚庆华,女,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黎东村*组北大圩边。法定代表人:涂元嵩。被告:胡广道,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龚依香,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官塘村四联组。法定代表人:胡道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汪玉生、龚志秀、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涂元岭、涂元嵩、姚庆华、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胡广道、龚依香、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的年3月13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玉生、龚志秀、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涂元岭、涂元嵩、姚庆华、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胡广道、龚依香、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玉���、龚志秀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72901.88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欠付的利息6305.19元、罚息63386.38元,合计742593.45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汪玉生、涂元嵩、胡广道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成立联保体,相互对该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涂元岭、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龚志秀作为被告汪玉生的配偶应当与被告汪玉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庆华、龚依香作为联保体成员的配偶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联���体成员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汪玉生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玉生、龚志秀、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涂元岭、涂元嵩、姚庆华、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胡广道、龚依香、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玉生、龚志秀(汪玉生妻子)及其所成立的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涂元嵩、姚庆华(涂元嵩妻子)及其所成立的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胡广道、龚依香(胡广道妻子)及其所成立的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作为联保体申请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书明确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为220万元,额度期限两年。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中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包括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原告接收申请后,于2014年4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作为联保体成员的被告汪玉生、涂元嵩、胡广道、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其中被告汪玉生授信额度为75万元,涂元嵩授信额度为70万元,胡广道授信额度为7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汪玉生、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汪玉生、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单一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5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利率不低于8.6%,其他联保体成员提供担保。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4年4月20日,被告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涂元嵩、涂元岭、胡广道(甲方)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丁方)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汪玉生、涂元嵩、胡广道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金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上述合同项下,2015年5月7日,被告汪玉生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申请借款7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5年5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汪玉生放贷款75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50008%,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汪玉生归还本金77098.12元,付清至2016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尚有本金672901.88元未偿还。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汪玉生尚欠本金672901.88元,产生逾期利息6305.19元,产生逾期罚息63386.38,合计742593.4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75万元给被告汪玉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汪玉生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汪玉生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本金672901.88元,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汪玉生欠逾期利息6305.19元,逾期罚息63386.38元,及2016年12月15日后的利罚息、复利未能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志秀、姚庆华、龚依香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对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龚志秀、姚庆华、龚依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涂元嵩、胡广道作为联保体成员,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应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作为联保体控制企业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盖章,被告涂元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在被告汪玉生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涂元岭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生、龚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672901.88元、2016年12月15日前的逾期利息6305.19元,逾期罚息63386.38,合计742593.45元及2016年12月15日后产生的逾期利罚息、复利(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涂元岭、涂元嵩、姚庆华、胡广道、龚依香及被告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26元,由被告汪玉生、龚志秀、金湖县亨氏蔬菜专业合作社、涂元岭、涂元嵩、姚庆华、金湖县金久肉鸭养殖有限公司、胡广道、龚依香、金湖县广源肉鸭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 静审 判 员 陈俊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祖恩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