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美林与被告怀化市生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林,怀化市生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2216号原告:曹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珏。被告:怀化市生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丹。原告曹美林与被告怀化市生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生源之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可向怀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生源之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适用该条款,虽然并无“怀化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已选择了怀化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美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6元,退回原告曹美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军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陶丽如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