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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闻林峰、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林峰,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符义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林峰,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井湖大市场19栋2楼。法定代表人:史图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义恩,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闻林峰、上诉人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义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闻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图安,被上诉人符义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符义恩承担6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符义恩在施工中不走安全通道非法跨跃钢平台,造成坠落摔伤,应负主要责任;2、符义恩二次住院手术是完全不必要的,符义恩为了增加误工费住院取内固定,其支出应由符义恩自己承担。符义恩辩称,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符义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符义恩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鉴定费、三期费等共计人民币25220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符义恩等4人由闻林峰指派到“北斗星城”3号地块内,做圆形钢平台铺设压型板工作。工作地点在钢平台上,离地面约6米高处。下午2点半左右,符义恩从6米高的圆形钢平台上坠落,受伤昏迷,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由于伤情严重,2014年5月6日符义恩被转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2014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发生的医疗费28865.11元(包括急救费用),均由闻林峰支付,闻林峰另向符义恩交付了护理费8450元。符义恩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后,曾于2015年4月诉至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因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以符义恩内固定物未取出为由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符义恩撤回了起诉。2016年6月1日,符义恩入铜陵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6年6月20日出院,计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用10027.95元,扣除铜陵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金额后,符义恩自费支付3294.29元。二次手术结束后,符义恩再次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义恩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85日,护理期170日,营养期200日。符义恩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符义恩人身损害误工期380日,护理期187日,营养期187日。”符义恩提交了五松社区居委会和井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主张其从2012年1月至今一直在城镇生活,先后租住在上述两个社区辖区内。符义恩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其每日收入为250元。另查明:北斗星城工地的钢构工程总承包人是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闻林峰,闻林峰通过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结账。2014年5月5日,闻林峰曾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伤者符义恩同志因本人闻林峰于2014年5月1日,雇到北斗星城工地工作,其项目为北斗星城3地块内,圆形钢平台铺设压壁板,项目经理为史图安。5月1日下午二点半左右,符师付发生坠落事故,当时现场钢平台确实没有安装防坠落安全网和安全防护绳,项目部没有给现场人员配备安全带。“庭审中,闻林峰申请证人出庭,主张事故发生时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符义恩受闻林峰的雇请,在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钢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故闻林峰应对符义恩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钢构工程的总承包人,对钢构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闻林峰作为分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应对符义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符义恩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以符义恩承担20%、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为宜。符义恩的户藉在农村,但依其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应认定符义恩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对于符义恩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被告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三期”鉴定意见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书认定相关“三期”鉴定结论。对符义恩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符义恩几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一并计算,按比例分摊。符义恩在铜陵市第六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按其自费支付的金额计算,统筹支付的金额不应作为损失计入。依双方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用总额应为32159.40元(28865.11元+3294.29元)。关于误工费,符义恩在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处务工第一天即发生受伤事故,不管其是否与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确已谈妥劳务费为250元/天,均不能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为:此种劳务费并非稳定收入,属于临时性的、短期的收入状况,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收入高低不一,每次务工时间长短不一,一定期间内有多长时间务工、多长时间无工可务也无法确定。同时,因符义恩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结合符义恩从事电焊工作及其在建筑工地务工等事实,对符义恩的误工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8895元/年予以认定,结合误工期为380日的鉴定结论,符义恩的误工费应为50904.38元(48895元/年÷365天×380天)。关于护理费,符义恩未提交其支付护理费的证据,结合铜陵市护理行业人员的收入状况,对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年予以认定,结合护理期187日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总额应为21358.99元(41690元/年÷365天×187天),因符义恩请求的19720元护理费未超出该金额,故对护理费按符义恩请求的1972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依符义恩的伤情,结合铜陵市生活水平,对营养费按20元/天确定,结合营养期187日的鉴定意见,符义恩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过高,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为3740元(20元/天×187天)。依符义恩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符义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交通费1660元(20元/天×83天)均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依符义恩的伤残等级,符义恩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3131.20元(26936元×20年×21%)、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定。符义恩的财产损失合计金额为227464.98元(医疗费32159.40元+误工费50904.38元+护理费19720元+营养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113131.20元+鉴定费2000元),对此财产损失,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181971.98元的赔偿责任(227464.98元×80%)。扣除闻林峰此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8865.11元及护理费8450元,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向符义恩赔偿144656.87元(181971.98元-28865.11元-8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闻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符义恩144656.87元;二、被告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符义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计2541.5元,由原告符义恩承担1083.5元,被告闻林峰和被告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58元。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符义恩是否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符义恩受闻林峰的雇请,在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钢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闻林峰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写明:符义恩发生坠落事故,当时现场钢平台确实没有安装防坠落安全网和安全防护绳,项目部没有给现场人员配备安全带。而符义恩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符义恩承担20%的责任、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上诉人闻林峰和铜陵煜丹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慧萍审判员  范道云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