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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静媛与贾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媛,贾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723号原告:刘静媛,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贾桂山,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刘静媛与被告贾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媛、被告贾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静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贾桂山当庭辩称,是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不认可原告所诉的7万元欠款,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且原告出具了收条,实际只欠原告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静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件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元。经质证,对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2份欠据真实性认可,对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该借条已经收回,因为当时已经偿还。2、工资卡、存折、3张银行回执,欲证明5万元借条是被告出具的。经质证,被告称证据是其为原告出具的,但因借款已将偿还,所以证据已经作废。3、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欲证明将借款时被告将此抵押。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欲证明经鉴定,借条是被告出具的。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金额为1万元的2份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对该借条进行了鉴定,即证据4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为贾桂山本人书写。借条上未写明债权人刘静媛的姓名,对此,本院结合证据2和证据3,被告的工资卡、存折及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原件均存放于原告处,且原告系借条原件的持有人,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1份,欲证明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经质证,原告称不是本人书写。因原告对此收条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2份借条,约定:27日还清,如不还清,再付1000元利息。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有贾贵山交养老钱不够,借5万元,期限5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的工资卡、存折及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原件均存放于原告处。因被告对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且认为签名为贾贵山,与实际姓名贾桂山不符。经原告申请,对该借条进行了鉴定,即证据4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为贾桂山本人书写。对被告举证证明借款5万元已经偿还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庭审中,被告对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对此,第一,被告对签字不予认可,经鉴定程序认定,该借据签字为被告本人书写,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偿还,并向本院提交了签有原告姓名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因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故应对其承担不利后果,即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综上,虽然3张欠条未载明债权人姓名,但结合原告持借据原件,并持有被告的工资卡、存折及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原件,且庭审中被告对部分款项予以认可的事实,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载明27日还清,应理解为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7日还清,原告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5年5月1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静媛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贾桂山应向原告刘静媛支付利息,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止,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贾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