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鑫与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鑫,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493号原告:罗鑫,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安峡口仓库,注册号:500107000032238。法定代表人:曾仕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鑫与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后简称:西铝锻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鑫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铝锻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鑫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精整工。2015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消极怠工是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扣发了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307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补发年休假工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4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057.44元(1678.16元/月×17个月×2)。被告西铝锻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鑫原系被告西铝锻造公司职工,至2015年6月止,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5日,被告西铝锻造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罗鑫劳动合同的决定》,其相关内容如下“罗鑫,1998年7月招聘到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原重庆市西铝机械加工厂)工作。2015年6月1日至4日,罗鑫及精整班人员连续3天半消极怠工,导致客户的产品无法按时交货,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进度,对公司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根据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修订完善的《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工资薪酬待遇管理制度》和《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说明》的相关规定,视同旷工处理。依照上述管理制度和补充说明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罗鑫签订的劳动合同,罗鑫与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同日,被告并出具《通报》,载明原告罗鑫系精整班修模工,于2015年6月1日下午,6月2日、6月3日、6月4日连续3天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消极怠工3天以上,公司对其行为视同旷工处理,并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内容。2017年2月23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西铝锻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5月工资230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438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3229元;4、失业保险金损失25200元。2017年2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次月发放上个月自然月的工资;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其分别发放工资情况如下:1930元、2122元、1062元、1307元、1253元、2883元、2235元、3026元、1250元、1250元、1250元、1250元。原告另向本院举示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显示的对方账号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另,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西铝锻造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报、西铝机锻【2015】18号关于解除罗鑫劳动合同的决定、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罗鑫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通报》均盖有被告公司鲜章,其内容显示原告于1998年7月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关于解除罗鑫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通报》予以采信,对原告于1998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消极怠工3天半,对公司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否认学习知晓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时所依据的管理制度和补充说明,被告亦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以上规章制度已组织原告学习或在被告公司内进行了公示且原告知晓,因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修订完善的《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工资薪酬待遇管理制度》和《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说明》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合法,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由于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个人活期明细表显示的对方账号与被告相关,使本院无法确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亦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便根据原告自述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酌情按2015年5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34.83元作为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标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为1718.56元,由于原告自愿请求以1678.16元/月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尊重。据此,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057.44元(1678.16元/月×17个月×2)。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05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春霖人民陪审员 吴卿东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