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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路放鸣与刘金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放鸣,刘金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298号原告:路放鸣,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金凤,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津港集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路放鸣与被告刘金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放鸣及被告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放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3月26日(2012)南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河西区大沽南路501号恒华帝豪401室由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所欠贷款自2012年4月开始由原、被告各偿还50%。2016年4月8日被告将该房产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每月租金12000元,每半年付款。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半年租金72000元/2=3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刘金凤辩称,涉诉房屋贷款系被告刘金凤偿还,且涉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与双方之子路超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南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一、原告刘金凤与被告路放鸣离婚;二、共同财产中1、坐落于河西区××室××间××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所欠贷款自2012年4月开始由原、被告各偿还50%;……”。涉诉房屋购房人为被告刘金凤与双方之子路超,二人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涉诉房屋由被告刘金凤对外出租,其中2014年4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房屋租金12000元,按半年结算。被告收取了承租人2017年5月至10月房屋租金72000元。原告曾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之前的租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应负担的贷款减去租金收益后的差额。本院作出(2017)津010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金凤给付路放鸣320855元、路放鸣给付刘金凤272828.45元,驳回了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路放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3770号判决,认为:“2012年3月26日,上诉人路放鸣与被上诉人刘金凤就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就涉诉房屋的权利、义务已约定明确,均应按约定履行”,对于一审判决租金部分予以维持,对于反诉的贷款问题予以变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就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就涉诉房屋的权利、义务已约定明确,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仅系原、被告就其共有的房屋收益分割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共有纠纷。就涉诉房屋在本案争议期限之前的租金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0%的租金,故本案中被告仍应按照50%的比例给付原告2017年5月至10月租金36000元。对于被告抗辩所称的涉诉房屋所有权系被告与路超共有,故不应给付原告租金一节,案外人路超如对此有异议,应由其本人对原、被告行使权利,不能成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租金的理由。对于被告抗辩所称的贷款由其偿还问题,生效判决已对贷款问题作出判决��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金凤给付原告路放鸣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房屋租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刘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