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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堵久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至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某承租的房屋内,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4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但念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龄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