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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李江醉酒后驾驶新A3***9号小型轿车移车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李江酒后驾驶新A3***9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米东南路兵团德坤院内红光山苑小区移车时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江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