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金莲与胡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莲,胡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184号原告:胡金莲,女,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锋,进贤县李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琳,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红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莲与被告胡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莲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锋、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55.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10年×12138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人民币74813.65元,扣除被告胡琳已付医疗费4000元,两被告尚应赔付70183.65元;审理中被告增加后续治疗费2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7218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胡琳驾驶赣A×××××号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行人原告胡金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1355.65元。现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本次事故被告胡琳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琳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答辩如下:1、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剔除;3、医疗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十级结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提出原告已年满70周岁,根据临床经验不可能再去取内固定,并且该费用是就高计算,请求法院酌情核减;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核减相应比例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胡琳未到庭,核减比例由本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认为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以原告年龄为由而推断原告不可能去取内固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胡琳驾驶赣A×××××号车辆经进贤董源路由南往西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与行人胡金莲发生碰撞,致胡金莲受伤。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琳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金莲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支出共计人民币41355.65元。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7年5月31日进贤天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进贤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金莲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金莲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壹万贰仟元。另查明:1、被告胡琳驾驶的赣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胡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琳驾驶赣A×××××号车碰撞行人原告胡金莲,致原告胡金莲受伤,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琳依法应对原告胡金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交通费支出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胡琳所驾驶的赣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金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胡琳未到庭,本院酌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已支出医疗费的10%,计4135.57元(按41355.65元×10%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胡琳负担。综上,原告胡金莲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413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100元/天×24天计)、营养费480元(按20元/天×24天计),护理费1920元(按80元/天×24天计),交通费240元(按10元/天×24天计)、残疾赔偿金12138元(按12138元/年×10年×10%计)、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73533.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69398.08元(按73533.65元-非医保费4135.57元计);被告胡琳应承担6745.57元(按非医保费用4135.57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810元计),扣除被告胡琳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胡琳仍需承担2745.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金莲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9398.0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琳赔偿原告胡金莲损失计人民币2745.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胡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