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斌,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国信,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斌及辩护人江国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旦左右,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斌购买2克毒品冰毒。罗斌遂向“木子白”(身份不详)购买了2小袋毒品冰毒。随后罗斌来到赣州市火车站对面丽晶酒店附近将从中截留了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2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60元卖给张某。2017年1月3日,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斌约定以每克130元价格购买5克毒品冰毒。随后双方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赣州市火车站附近,罗斌将从中截留了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5小包冰毒以人民币650元卖给张某。2017年1月5日,公安民警在赣州市章贡区三康庙西桥路抓获罗斌,并从其身上、住处查获6袋白色粉末共计重23.4克,其中23.3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罗斌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情节,系毒品再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等其他材料。被告人罗斌在法庭上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张某,其帮朋友向张某要债,对方以30克毒品“冰毒”抵了部分债务。后因毒品“冰毒”质量太差,他分两次将部分毒品“冰毒”退还给张某,一次退还5克,一次从“木子白”处购得2克毒品“冰毒”退还张某。辩护人江国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斌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将吸毒人员张某用于抵债的毒品“冰毒”分二次退还共计7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从被告人罗斌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3.36克,加上退还给吸毒人员张某的7克毒品“冰毒”,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元旦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联系被告人罗斌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罗斌购得毒品“冰毒”后,在赣州市火车站对面的丽晶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小袋毒品“冰毒”。2、2017年1月3日,吸毒人员张某又联系被告人罗斌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罗斌购得毒品“冰毒”后,在赣州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5小袋毒品“冰毒”。2017年1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斌抓获,并从其身上、住所扣押6小袋及1小罐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共计重23.4克。经检测,其中23.36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罗斌处共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2016年12月27日,唐爱民(音)找他购买5小包冰毒,之后,他在赣州市丽晶酒店门口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从罗斌处购得5小包冰毒。第二次是2017年1月1日的白天,他打电话找罗斌买2小包冰毒。对方说2小包不太好给,因他钱不够,后罗斌在火车站附近的丽晶酒店给了他2小包冰毒。因不卖掉毒品他没钱支付这笔毒资,所以他是后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罗斌260元。第三次是2017年1月3日,他在火车站附近一个宾馆向罗斌购买了5小包冰毒,他们还从其中1小包冰毒中倒出一点共同吸食。之后,他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400多元,加上支付的100多元现金,共给了罗斌650元的毒资。2、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罗斌同母异父的哥哥,罗斌居住的西桥路×号×室是城乡建筑公司分配给罗斌父亲(已逝世)临时居住的,后由罗斌居住。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17时许,他在罗斌的住处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罗斌放在桌上的冰毒。之后,他就被民警抓获了。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她与罗斌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月5日13时许,她回西桥路罗斌家中,看到罗斌和罗的朋友(李某)在玩手机,吸食毒品的工具放在桌上。之后,她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剩下的冰毒。自2016年9月底开始,她大概隔五六天会吸食一次毒品,除有三、四次是在其他地方吸食的外,其余都是在罗斌家中,她吸食的毒品都是罗斌提供的。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斌辨认张某是购买毒品的男子;钟某对被告人罗斌及李某进行了辨认;李某对被告人罗斌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罗斌及钟某、李某对赣州市章贡区西桥路7号4楼进行了辨认。6、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数量记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斌的住处扣押4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罐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共计重23.36克)以及从被告人罗斌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扣押2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共计重0.04克)。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罗斌住处扣押的4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及1小罐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罗斌钱包内扣押的2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斌及张某、钟某、李某的尿液与可卡因、氯胺酮、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摇头丸联合检测试剂板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7年1月3日22时41分许,张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17元至昵称为海阔天空的账户。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斌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斌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斌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5日,公安民警在赣州市章贡区三康庙西桥路7号2栋2单元405室将被告人罗斌抓获。14、被告人罗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他的微信昵称叫海阔天空,2017年元旦左右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找冰毒玩,他从“木子白”处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购得3小包冰毒后,在赣州市火车站丽晶酒店门口给了张某2小包冰毒,因对方很早打电话要货,他多要了40元,共收取张某300元的毒资。2017年1月3日左右的晚上,张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拿到冰毒,他从“木子白”处购得5小包冰毒,对方让一名女子送到贸易广场附近,他支付给这名女子人民币550元。之后,他在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张某,张某给了他650元现金,好像还欠他50元,具体他不太记得。2017年1月4日16时许,经常在他那购买冰毒的张某又打电话找他买冰毒,他叫对方到他家楼下附近等。之后,他开车载张某一同去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他住处查获了4小包毒品及1小罐毒品,在他钱包内查获2小袋毒品(其中1小袋冰毒被他吸食完了,另外1小袋是“木子白”给的,让其吸食冰毒时添加一点袋里的粉末状物品,这样吸食冰毒感觉更纯)。在他家搜出来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是高科,他们卖给他时说这个毒品纯度不是很高,但可以拿出去卖,共有3小包多。他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也有的卖给了张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说明张某于2016年10月29日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罗斌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斌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斌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将吸毒人员张某用于抵债的毒品“冰毒”分二次退还共计7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吸毒人员张某二次联系被告人罗斌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罗斌二次均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在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共计7小包毒品“冰毒”,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进一步印证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罗斌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毒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罗斌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3.36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罗斌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会吸食毒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斌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