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廖祖新与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祖新,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人民政府,江西江南理工专修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502行初10号原告:廖祖新,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地: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新余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仰天东大道623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5185-2。法定代表人:敖新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梁,该局劳动监察支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健,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韶勇,该市行政复议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珺,该市行政复议中心科员。第三人:江西江南理工专修学院,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渝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国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祖新(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新余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第三人江西江南理工专修学院(下称第三人)基本养老保险投诉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何梁、李辉华,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韶勇、胡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因(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号文书表述有瑕疵,经补正后于2016年8月2日重新作出(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和(余)人社监告字[2016]171B《受理举报投诉告知书》。(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审查: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过两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余)人社监告字[2016]171B《受理举报投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经社保经办机构证明第三人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现不能以该单位名义补缴医疗保险,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无法立案处理。原告不服该二份通知书、告知书,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1月8日作出余府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中关于不予受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投诉的决定;于2017年1月8日作出余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6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劳动监察部门依法承担管理、监督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不受2年时效的限制。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欠缴原告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客观存在。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举报、投诉,劳动监察部门不再查处,是指不再追究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或补救责任不能免除。综上,原告认为市人社局[2016]171A号通知书和市政府[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政府余府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市人社局(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3、判令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处罚第三人,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2016年7月28日,原告到市人社局投诉第三人未办理社会保险一事,市人社局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2003年2月到2007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二、市人社局对原告投诉要求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金9310元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人欠缴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因此2007年9月应为第三人违法行为2年时效的起算点,原告应当在2009年9月前向市人社局举报投诉补缴养老保险金,而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市人社局投诉,显然已经超出2年时效。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因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市人社局在2016年8月2日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监不受字第[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廖祖新身份证复印件、(余)人社监不受字第[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证明原告投诉第三人未为其缴纳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因已超过两年,不属于被告受案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2016)赣05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在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余府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关于不服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向原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6日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政府对复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市政府发现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涉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项内容,需要分案处理。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市政府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时就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分别另行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依法受理养老保险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向原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8日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人社局作出答复后,市政府对复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经过审查,市政府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基本养老保险投诉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原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市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具体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及市政府作出的余府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状》、《立案登记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份、《发文稿纸》,《送达回证》,被告新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余府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述称,市人社局(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市政府余府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9310元和2003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医疗保险金2万元。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审查发现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涉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项内容,需要分案处理。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以(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号文书表述有瑕疵,将原告的二项投诉(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经补正后分别发文,其中就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投诉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具体内容为:“廖祖新: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审查: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过两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1月8日作出余府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中关于不予受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投诉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权。市人社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所作的有关调查和作出的通知书视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投诉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过2年时效。原告认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举报、投诉,劳动监察部门不再查处,是指不再追究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或补救责任不能免除。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投诉要求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过2年时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投诉要求第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2年查处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2007年9月开始计算,至原告2016年7月28日向市人社局投诉时已过2年,可不再查处。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投诉应立案查处,对不符合该规定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市人社局在2016年8月2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或补救责任不能免除,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廖祖新要求撤销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人社监不受字[2016]171A号《不予受理举报投诉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廖祖新要求撤销被告新余市人民政府余府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廖祖新要求判令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处罚第三人、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承担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廖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平花审 判 员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