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柴云国与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佳县桦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云国,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佳县桦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云国,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鑫城嘉园。法定代表人:吴义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佳县桦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峪口乡南河底村。法定代表人:马宜军。上诉人柴云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通公司)及原审被告佳县桦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银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云国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煤炭运输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错误。弋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弋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弋通公司与柴云国、桦银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由柴云国、桦银公司赔偿弋通公司煤款8060元;2、判令柴云国、桦银公司赔偿弋通公司罚金2418元;3、判令柴云国、桦银公司赔偿弋通公司预期利益损失604.5元;4、本案诉讼费由柴云国、桦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日,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弋通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弋通公司为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运煤炭,托运地点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德煤矿,到货地点为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价格为170元每吨(含税),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合同签订后,柴云国雇用司机庄庆飞驾驶陕K####1号货车为弋通公司运输部分煤炭(煤炭净重40.3吨)并在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德煤矿装运煤炭,柴云国雇用的司机庄庆飞到达卸货地点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后,因车辆太多需等待卸货,故柴云国自行将该车辆所装载的煤炭卖予他人。弋通公司因未将煤炭运送至约定地点向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煤炭价款8060元。另查明,2016年7月5日,柴云国雇用的司机庄庆飞作为陕K####1号货车代表与弋通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装运煤炭40.3吨,运费每吨155元,运输地点为从隆德煤矿至杨凌。柴云国雇用的司机庄庆飞驾驶的陕K####1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桦银公司,该车辆实际由柴云国运营。一审法院认为:柴云国雇用司机庄庆飞驾驶陕K####1号货车为弋通公司运输煤炭,且柴云国指示庄庆飞在隆德煤矿装运煤炭,到达卸货地点后,因车辆太多需等待卸货,柴云国自行将该车辆所装载的煤炭卖予他人,柴云国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其与弋通公司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弋通公司为该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柴云国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柴云国雇用的司机庄庆飞作为陕K####1号货车代表于2016年7月5日与弋通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实属庄庆飞代表柴云国与弋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柴云国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煤炭运送至卸货地点并卸货的义务,即使存在车辆多等待卸货的情形,也应当尽合理等待卸货义务,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卸货并自行出卖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弋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弋通公司因未将煤炭运送至约定地点向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煤炭价款8060元(每吨200元),该价款及其损失系合理价款、损失,应当由柴云国向弋通公司赔偿。因此,对于弋通公司提出由柴云国赔偿弋通公司煤款80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弋通公司与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为170元每吨,与柴云国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为155元每吨,即每吨运输费用差额15元,40.3吨运输费用差额为604.5元,该费用属于柴云国履行合同后,弋通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于该利益损失,应当由柴云国向弋通公司赔偿。对于弋通公司提出由柴云国赔偿预期利益损失60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弋通公司未与桦银公司签订合同,且陕K####1号货车实际由柴云国运营,故桦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弋通公司提出由柴云国赔偿罚金24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柴云国提出按照175元每吨计算煤炭价款,应该由弋通公司支付柴云国营运损失、司机工资、台班费以及运输费用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柴云国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由柴云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60元;三、佳县桦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柴云国负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柴云国雇用的司机庄庆飞作为陕K####1号货车代表于2016年7月5日与被上诉人弋通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该合同中虽无上诉人柴云国的签名,但上诉人柴云国为陕K####1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在合同签订后,其指示司机庄庆飞在隆德煤矿装运煤炭,并将煤炭运至杨凌,与合同约定的装货、运货地点一致,故该合同实为庄庆飞代表上诉人柴云国与被上诉人弋通公司签订,柴云国为该合同中的承运人。柴云国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煤炭运送至卸货地点并卸货的义务,即使存在车辆多需等待卸货的情形,也应当尽合理等待卸货义务,如因等待时间较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可与托运人协商解决,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卸货并自行出卖货物,即构成违约,对被上诉人弋通公司向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的煤炭价款8060元及被上诉人弋通公司的预期利益604.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对被上诉人所提煤炭价款8060元及预期利益604.5元之请求均予以支持,但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由上诉人柴云国向被上诉人弋通公司赔偿损失8060元,应为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项判决的认可,且该项判决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应予维持。综上,柴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