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孙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王宇父亲),男,1948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宇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有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房屋于2008年交付,被上诉人起诉时其房屋入住已超过8年。被上诉人称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存在结构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上诉人证明漏水的原因,没有法律依据。王宇辩称,对于房屋漏水的原因,应当由上诉人申请鉴定。如果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屋常年漏雨,请求维修并赔偿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宏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宇购买了宏发公司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20-1号(1-5-1),房屋于2008年交付使用,于2009年8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状况:总层数:5;建筑面积:69.1平方米。房屋使用期间,客厅棚顶、厨房棚顶、门厅棚顶、南北卧室存在漏雨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宇申请对女儿墙漏雨原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王宇陈述应由宏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撤回鉴定申请。对于漏水原因,宏发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宇、宏发公司之间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宏发公司对其交付的房屋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现宏发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宏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漏水原因以确定是否超过维修期限,其是否需要承担维修义务。经询问,宏发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漏水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宏发公司应对王宇所有的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20-1号(1-5-1)客厅棚顶、厨房棚顶、门厅棚顶、南北卧室存在的漏雨问题予以维修。宏发公司主张王宇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请求修理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宏发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宇主张赔偿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宏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对王宇所有的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20-1号(1-5-1)客厅棚顶、厨房棚顶、门厅棚顶、南北卧室存在的漏雨问题予以维修;二、驳回王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宇承担250元,宏发公司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书,以证明案涉房屋于2008年5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项目均已验收合格。王宇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是商品房交付时应满足的条件之一。案涉房屋验收合格,并不证明该房屋在交付时不存在或在实际使用中不发生质量问题。宏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宏发公司出售给王宇的房屋存在漏雨问题,双方对于该事实均无异议,宏发公司主张该问题已经超过保修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宏发公司对王宇房屋的漏水问题予以维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周 濛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潇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