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占营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翟安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营,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翟安民,杨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642号原告陈占营,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健新,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朝,职务,总经理。住所: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181568646453P。被告翟安民,男,汉族,1956年6月23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杨焰,女,回族,1970年7月1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翟安民、杨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周新生(实习),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占营诉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翟安民、杨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新和被告翟安民、杨焰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款146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翟安民、杨焰二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占营施工确山县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该工程总造价3328100元。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陈占营全权负责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款垫付。该工程圆满完成后,确山县财政局将该项目工程款打款到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的账户内,再由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及工程款垫付人陈占营。该工程已经圆满完成。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款3328100元。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经手人、担保人翟安民、杨焰二人于2016年3月1日书写欠条款者证明一份,并加盖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朝于2016年4月18日书写欠款条证明一份,并加盖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管相关人员翟安民、杨焰二人承诺并在欠款条上签字保证于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解决。据此,翟安民、杨焰二人视为担保人。现承诺日期已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安民、杨焰答辩如下:1、翟安民、杨焰只是为原告挂靠永川公司承揽项目提供招投标咨询服务,也就是做标书;2、不存在所谓驻马店分公司,只是大家习惯的称呼;3、原告诉称永川公司委托其全权负责工程建设,工程款的垫付。确山县财政局将工程款打到永川公司账户,再由永川公司支付给原告,这清楚的表明了原告只与永川公司有合同及资金关系;4、2016年3月1日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所写,即便如此也有永川公司盖章确认,翟安民、杨焰二被告并没有为该笔债务但保的意思;5、2016年4月18日欠条是永川公司出具,翟安民、杨焰签上以上情况属实,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出现,同样没有为他人债务但保的意思,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翟安民、杨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确山县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施工标(十二标段)招标文件》和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现确定你单位为确山县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施工标(十二标段)的合格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叁佰叁拾贰万捌仟壹佰元整,工期180日历天,质量合格。请于接到本通知三日内与本项目业主单位联系签订项目合格事宜,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取消你单位的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偿退还”。2014年2月1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确山县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永川公司承包确山县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十二标段),工程地点为竹沟镇境内,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农田水利及农林防护工程,合同价款为33281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随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占营签订《合同书》,约定陈占营作为确山县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陈占营施工过程中,全权负责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款的垫付、施工安全、施工工期、验收合格顺利实施。确山县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款3328100元,由陈占营垫付施工,该工程圆满完成后。确山县财政局将该项目工程款打款到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之下的账户内,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储备项目工程款3328100元后应当5天内打款到施工队长陈占营指定的账户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陈占营和被告翟安民、杨焰在合同尾部签名。2016年3月1日,被告翟安民、杨焰给原告陈占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河南永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欠陈占营确山县2010年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工程款2043300元,年前已支付25万元,下欠共计1793300元。驻马店分公司翟安民、杨焰”。2016年4月18日,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陈占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我公司今欠确山县陈占营经理项目工程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工程款2043330元,年前已支付250000元,下欠共计1793330元。壹佰柒拾玖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整。2016年4月29日前解决”。欠条加盖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王新朝印章,尾部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翟安民、杨焰。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于2016年4月29日前解决”。2016年4月25日(日期中“4”字有改动),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陈占营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确山县竹沟镇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建设工程,该工程现欠陈占营施工队工程款贰佰零肆万叁仟叁佰叁拾(2043330)元,已支付现金肆拾伍万(450000.00元)。现郑重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前付清余款壹佰伍拾玖万叁仟叁佰叁拾(1593330.00)元,如到时不能付清,按拖欠工程款的10%利息加付,愿意接受河南省建设厅和相关部门处罚,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还款承诺书》尾部加盖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王新朝印章。2016年5月1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确山县竹沟镇陈楼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资金拨付情况说明函》,证明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确山县中标的竹沟镇陈楼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该标段施工队长为陈占营,工程于2014年4月底全部竣工,并通过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14〕461号)验收。经县审计局审计后,2016年1月24号由县财政局将该项目工程款的65%拨付给该公司,当时办理拨款手续的是施工队长陈占营。庭后杨焰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经质证查明,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杨焰向原告陈占营共支付670000元的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款2043330元,剩余137333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确山县2010年第七、八、十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十二标段)工程,原告陈占营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该工程于2014年4月底全部竣工,并通过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验收。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占营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原告陈占营和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占营要求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73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占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拖欠的工程款的10%计算,计137333元。原告陈占营要求被告翟安民、杨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安民、杨焰作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的负责人员,他们与原告陈占营签订合同书、出具欠条以及在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占营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陈占营要求被告翟安民、杨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占营工程款1373330和利息137333元,合计1510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占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