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会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985号再审申请人:吴会兰。系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金城(已故)之女。再审申请人吴会兰因其父吴金城诉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复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立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会兰申请再审称:(一)河北省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沧国土资通字﹝2010﹞97号《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荷花池区域248935.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97号通知)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出函﹝2011﹞24号《关于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荷花池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4号批复)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均应立案审理。(二)吴金城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河北省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97号通知违法,应予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定97号通知有效,是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吴金城起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4号批复,恢复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4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批准将25359.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吴金城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已被河北省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97号通知决定收回,吴金城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故其与24号批复所涉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吴金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吴会兰关于吴金城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吴金城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吴会兰关于97号通知违法及(2014)沧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吴会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会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关注公众号“”